行贿罪中“谋取竞争优势”之我见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9月10日A07
日期:09-10
为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让行贿受贿者同样付出应有代价,破除权钱交易的关系网,推动实现腐败问题标本兼治。实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点和难点。将违规谋取竞争优势作为认定行贿罪的突破口,是当前查办类案的思路之一。笔者结合实务,就“谋取竞争优势”在行贿罪中的概念及多样化的表现形式,谈几点认识。
为了准确把握“谋取竞争优势”的认定规则,首先需要对“竞争”一词作出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条款中的“其他经营者”解读为“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行贿罪中,“谋取竞争优势”可以概括为在具有竞争性的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领域中,行为人通过向公职人员行贿以谋取有利的竞争条件和优势,从而在损害国家或其他竞争者利益的情况下获取不确定利益的行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行贿罪中的“谋取竞争优势”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是行为人在与他人同场竞争中,通过行贿手段获得结果上的优势。如甲、乙、丙共同参加某国有公司中层岗位选拔性考试,三人以不相上下的笔试成绩进入面试环节。面试前,甲向多名面试官贿送财物,以确保自己能在竞争中胜出。这种行为系通过行贿手段让面试官违规提供帮助,破坏了公平、公正原则,降低了其他竞争对手的胜算,将不确定利益变成了归属于自己的确定利益。
第二种是行为人通过行贿手段排除或阻碍其他潜在竞争者,独占竞争资格或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如公职人员收受贿赂后,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有利于行贿人的特殊条款,最大限度地排除其他竞争者,促成行贿人中标。又如,某国有平台公司开展投融资业务时,融资中介人员通过行贿方式让公职人员提前透露最高融资成本及相关条件,在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促成融资业务,赚取巨额财务顾问费。
第三种是行为人原本不具备竞争资格,但其通过行贿手段违规加入竞争行列。如行为人不具有承揽相关工程项目的资格,通过挂靠企业、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违规手段参与竞争,或因公职人员的蓄意安排,绕过正常程序直接承揽到工程项目。此类案件中,行贿人的竞争优势主要源于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这种不公正的竞争环境直接损害了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
第四种是行为人在竞争中已经占据优势地位,其又通过行贿手段维持或扩大竞争优势。如某医疗器械供应商长期为某医院相关科室供货,为保持竞争优势,避免潜在竞争者超越,多次通过“账外返点”方式向医院负责人行贿。需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原本就处于垄断地位、具备明显竞争优势或双方已签约独占、享有优先权等协议,此时行为人行贿多是出于维护关系考虑,认定不正当利益的理由不够充分,一般不构成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