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9月03日A07
日期:09-03
【案情】
2022年5月,徐某某为其名下的货车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订立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单,统筹项目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100万元),统筹期限为一年。徐某某为此支付统筹费用合计6000余元。
统筹期内,徐某某驾驶被统筹车辆与案外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当场死亡。经诉讼,法院判令徐某某赔偿陈某家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0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因向服务公司主张赔付100万元统筹款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诉讼中,服务公司自认无保险业务许可证,所经营业务内容、业务模式均参照商业险模式,统筹合同条款亦是参照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制定的。
【评析】
车辆安全统筹设立之初是为了推动大型运输企业提升内部车辆保障水平、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是一种行业内部的互助行为。近年来,车辆安全统筹业务以其费用低、门槛低等优势受到不少车主的青睐。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统筹合同法律性质、效力认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统筹合同无论是在形式或是权利义务实质内容上均与保险业务高度相似,本质上系服务公司面向社会变相开展保险业务。因保险业务系特许经营,故提供统筹服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继而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按责任划分支持被统筹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相应损失。
从政策解读上看,车辆统筹源于大型运输企业为了提升内部车辆保障水平、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而设立,是一种行业互助行为,而非广泛面向社会。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系特许经营业务,服务公司不属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也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质,其开展统筹业务违反了保险法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从社会效果上看,此类安全服务公司低价吸引车主签订统筹单后,除一定程度上对保险行业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外,由于其偿付能力并无保障,极易导致被统筹人和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权益实现受阻。因此,在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提供统筹服务为名面向社会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