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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中“捏造事实”行为的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8月29日A07

日期: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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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葛峰 武红艳

【案情】2014年,某村村委会主任刘某离任需审计,为平账而找村安置小区承建商王某帮忙,王某安排会计张某负责帮刘某平账。刘某向张某出具两张分别加盖村委会印章及刘某签名的共计69万元的借条,至镇农经中心入账。2016年3月,张某持该两张借条至法院起诉刘某及村委会,要求共同支付借款69万元。2017年3月,法院判决村委会偿还张某借款69万元,刘某对其中的32万余元与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公安机关侦查,刘某、王某、张某均陈述该两张69万元借条系用于平账,未发生实际借贷行为。张某辩解其和王某共同承建村安置小区,该村尚拖欠工程款未支付,起诉的借款用于抵扣工程款。

【评析】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条件。《虚假诉讼解释》认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捏造的事实应当是捏造的无中生有的事实,若民事纠纷客观存在,一方当事人对标的额、履行期限、利息等作夸大、隐瞒或者虚假陈述,不属于“捏造的事实”。

本案中,所谓“捏造的事实”应当以张某是否具备诉权为基础。虽然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与某村委会之间无借贷行为,但张某辩解其与王某合伙承建某村委会安置房,已有法院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与王某合伙承建某村委会安置房,且某村委会尚拖欠工程款。即张某对某村委会享有诉权,虽然其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虚假的借条,且将法律关系虚假陈述为借贷关系,但只是将A法律关系虚构为B法律关系,其行为应当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并不属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故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其故意将A法律关系虚假陈述为B法律关系,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导致检察监督后原审判决被撤销,仍然是一种干扰法院正常审判的行为,法院应依法对其作出司法制裁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