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7-29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的共有物如何分割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8月27日A07

日期:08-27
字号:
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2012年9月份,甲、乙、丙、丁各按25%共同投资1449万余元,购买位于某地的19-1号、19-2号商铺,其中19-1号商铺面积128.6平方米,登记在甲、乙名下,19-2号商铺面积94.46平方米,登记在丙、丁名下。四人商议用19-1号商铺在农业银行抵押贷款300万元,每人使用75万元,但甲、乙从银行实际贷款530万元,二人每人使用190万元。因甲、乙未履行欠付某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生效判决,某小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19-1号商铺依法拍卖,成交价588万余元,扣除相关费用并清偿银行抵押贷款后,剩余130万余元,又因甲、乙还涉及其他大量债务,并不足以清偿某小贷公司,某小贷公司遂起诉要求确认甲、乙、丙、丁对19-2号商铺各享有25%份额。

【评析】目前,对于甲、乙、丙、丁四人在19-2号商铺中的份额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四人各按25%投资19-1号商铺、19-2号商铺,四人在19-2号商铺中仍应各享有25%的份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四人在19-2号商铺中所享有的份额,应根据19-1号商铺拍卖清偿债务的情况进行确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裁判分割应遵循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关于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或者折价赔偿的原则规定:1.实物分割。在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或者难以分割,抑或是实物分割将减损共有物的使用价值时,应当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3.折价赔偿。折价赔偿的分割方式主要存在以下情形,即对于难以分割的共有物或者分割将减损其价值的,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愿意取得共有财产,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价赔偿,给予金钱或者实物。也就是说,法律在共有物分割方式上规定了以实物分割为主,兼采折价分割、变价分割的方式。即一般来说,应当以实物分割为优先选择。

在共有物分割诉讼中,集中体现为对于分割方法的裁决。对于分割方法,主要考虑如何能够将共有物效益发挥到最大化,并且尽可能地满足各方的利益,综合考虑决定合理的分割方法,包括共有财产的使用情况、生产生活的稳定性等。强制执行旨在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人在私法上的权利,在保障该权利实现的前提下,法院应坚持“最小限度原则”确定裁判分割的共有物范围。具体而言,除非共有财产不具有可分性或分割会严重损及价值的情况,在代位析产案件审理中,首先要在全部共有财产上计算被执行人的所有份额财产;其次,确定哪个共有财产上的被执行人份额财产与执行债权数额大致相等后,确定就该特定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本案中,因甲、乙涉及债务诉讼,128.6平方米的19-1号商铺被司法拍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因二人违约用该套房屋向农业银行多贷230万元,经过计算,在19-2号商铺中,甲、乙各享有3.37%的份额,丙、丁各享有46.63%的份额。某小贷公司以两套商铺应分别析产为由,主张甲、乙在19-2号商铺中仍各享有25%的份额,对丙、丁不公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