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案件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实质化审查路径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8月08日A07
日期:08-08
减刑作为罪犯的一项奖励机制,对于促进罪犯积极改造、重新回归融入社会、实现刑罚执行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实践中,九成以上的罪犯因“确有悔改表现”被监狱提请减刑,而在实质化审查的要求下,这一要素的认定仍应以证据为中心,坚持实体性与程序性审查并重,注重主客观相统一,全面、依法、科学的审查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具体而言,一方面,要明确细化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标准。一是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既要关注罪犯思想改造、教育改造等主观表现,比如认罪悔罪书、减刑申请表等自书材料是否由本人亲自书写,是否存在无特殊理由长期由他人代写的情况;历年评审鉴定表中个人鉴定部分是否存在重复抄袭、高度雷同的现象;罪犯是否存在表面表示认罪悔罪,但服刑期间多次无理由申诉等。又要关注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表现,比如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中加扣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评审鉴定表是否如实反映罪犯考核期内表现情况;考核期内罪犯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是否因严重违规受警告、记过或禁闭处罚等。二是严格审查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履行能力。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减刑中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罪犯隐瞒、藏匿、转移财产,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虚假申报财产的,一律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罪犯财产申报表、狱内消费、大账余额等材料,监狱审查认为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而不履行的,一律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三类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一律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三是综合考量罪犯的原判刑罚情况。原判犯罪事实、刑罚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罪犯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是否为初犯、偶犯、累犯、毒品再犯,有无涉黑涉恶情节,是否为八类暴力型犯罪,对于全面综合审查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另一方面,要强化案件办理的程序保障机制。一是严格落实公示制度。为确保对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查,在提请、裁定减刑的不同环节应严格落实公示制度,并明确提出异议时间和途径,包括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的监狱内公示、法院立案后公示、裁定后裁判文书公示等,引入内外监督,确保减刑实体要件的公正性。二是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对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的重点减刑案件,可以采用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旁听。开庭审理时,应当主要围绕罪犯服刑期间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能够证实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举证质证,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调查,有效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三是有效运用调查核实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提供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材料存在疑问的,可以采取讯问罪犯、询问相关证人、调阅复制有关材料、与监狱民警召开座谈会、听取派驻检察人员意见等方式,对相关证据材料开展实质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