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家涉案公司,谁为车祸担责?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8月08日A06
日期:08-08
本报通讯员 王榕 陶奕静
本报记者 张旭
“感谢检察官,法院已经改判了!女儿的赔偿款终于有着落了。”7月11日,监督申请人李小小的父亲给泗洪县检察官发来信息。
2019年12月,10岁的女孩李小小被黄长远驾驶的渣土车撞伤,构成八级伤残,花掉医疗费数万元。交警认定,黄长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的渣土车登记在富强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大友公司,黄长远是大友公司驾驶员。富强公司在保险公司给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还在东方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
出院后,李小小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长远和富强公司、大友公司、保险公司、东方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万余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这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和东方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统筹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判定保险公司赔偿10万余元、东方公司赔偿31万余元;对大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未作认定,驳回了李小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但是判决生效后,东方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支付赔偿款。二次手术、后续康复等费用让李小小的家庭陷入困境。李小小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改判黄长远、富强公司、大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2023年11月,李小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那么,究竟谁该为这起车祸承担责任?检察官审阅卷宗后认为,这起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实清晰,但各方关系却很复杂。大友公司和富强公司一个是实际车主,一个是名义车主,而且东方公司主要业务是汽车维修、货运服务、汽车租赁、交通统筹服务等,其出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性质是不是商业保险,也并不明确。
经调阅登记资料,检察官发现,东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无保险业务的经营许可,而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货币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亿元,东方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大友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统筹合同不同于商业保险合同,根据民法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能免除大友公司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为了查明大友公司和富强公司的实际关系,检察官先后查询肇事车辆的登记档案、交通违章记录、运营资质审批等,并询问富强公司、大友公司两公司负责人及黄长远。最终查明:事故发生前,大友公司不具备渣土运输资质,双方协商将大友公司的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富强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两家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
根据民法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大友公司和富强公司应当连带赔偿李小小的损失。
据此,宿迁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改判大友公司和富强公司对交强险之外的31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