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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型债权出资效力的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8月06日A07

日期: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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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能否抵销,即抵销型债权出资的效力如何认定,长期存在争议。新公司法结束了这一争议,明确规定债权可用于出资,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出资中的抵销型出资的效力仍存争议。笔者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受到公司资本制度的约束,公司享有的出资债权的实现受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保障,出资债权具备对外的公示效力,相反股东享有的债权并不具备前述特征。此外,如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此时允许抵销无异于使股东取得优先于债权人受偿的地位。因此,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并不当然能够抵销。

由于债权本身缺乏公示外观、清偿率不确定,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构成公司资产,具备公示外观,是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对公司债权具有担保性,因此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应通过相应程序设置使债权具备出资的条件。首先,应通过评估程序确定债权价值,排除清偿率不确定造成债权贬值的风险,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其次,应通过法定程序,使抵销型出资具备公示外观。从实现方式看,抵销型出资分为两类,一是增量型抵销出资,即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并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相互抵销。二是存量型抵销出资,即将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相互抵销。增量型抵销出资涉及注册资本的变更,存量型抵销出资涉及出资方式的变更,应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形成决议,在公司财务上进行相应会计科目记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进行公示,以保障公司交易对手基于公示产生的信赖利益。

抵销型出资满足前述条件时,也不当然意味着该出资行为产生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当公司资产确定,公司债权人在债权受偿时彼此间存在竞争性和紧张性,当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身份重合,允许债权抵销出资则使股东获得相较于外部债权人的竞争优势,这种竞争优势在公司正常经营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当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时,这种竞争优势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主要理由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此时允许抵销,将产生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法律效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股东债权即沦为“贬值债权”,即可能无法得到全面清偿,但股东仍应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若允许抵销则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与公司应知晓公司经营状况,此时合意抵销,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其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破产程序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抵销,在非破产程序中,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因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比照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此时抵销型债权出资是否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也应比照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不能抵销其出资义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