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后脱逃又投案 能否认定自首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7月11日A07
日期:07-11
【案情】
犯罪嫌疑人曾某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跑分”钱款为犯罪所得,仍联系多人提供多张银行卡为上线收取、转移非法资金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已查实诈骗款合计人民币52万元。犯罪嫌疑人曾某于2022年10月5日主动投案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逃跑,后被网上追逃,于2023年3月9日又主动投案。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先投案,后逃跑,再投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对此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曾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曾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以实际行动自行降低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从而提高案件的侦破率与刑事责任追究的及时性,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其一,曾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自首包括两个构成要素: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罪行。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应当视为主动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投案后逃跑,之前的主动投案即归于无效,被通缉后再次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其二,犯罪嫌疑人第二次投案,到案具有主动性,且节约了司法资源,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认定自首”的规定并不冲突,上述规定内涵的情形是自首后逃跑被抓获的情形。再次投案的行为认定自首有利于鼓励和促使在逃人员主动归案,有利于案件及时侦办,防止司法资源的再次浪费。其三,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应当”。对于此种再次主动投案的情况,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是由司法裁判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具体行为来裁量的,并不是当然从宽处罚。司法实践中,同等条件下此种自首的量刑较投案后未逃跑处罚一般要重,但比投案后逃跑又被抓获的情节要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综上,犯罪嫌疑人先投案后逃跑再投案的行为属于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