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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侵案件中 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情况下强奸罪的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7月11日A07

日期: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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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侵害的是妇女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即性自主决定权。对于精神正常的女性而言,其拥有自由意志,有完整的性自主决定权,行为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只需关注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取得其同意。然而,对于被害人为患有精神疾病障碍的特殊类型的强奸案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侵害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则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判断,而要借助于性自我防卫能力,即判断的标准在于该妇女的性自我防卫能力是否存在。

正确理解性自我防卫能力

性自我防卫能力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具体来讲,性自我防卫能力一般是指被害人对两性行为的社会意义、性质,发生性关系所带来的实际结果的理解能力,即是否了解性行为会对自己的肉体、心理产生的影响和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案件中被性侵的女性精神障碍者普遍使用“性自我防卫能力”一词来表现此种类型被害人的拥有完整的性自主决定权。

据《暂行规定》,性自我防卫能力存在有或无两种情形,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患有精神疾病障碍的妇女其性自我防卫能力均符合有或无的认定情形,毕竟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也存在由轻到重的渐进过程,对两性行为发生的意义及后果的理解也是由完整到相对不完整的过程,那么介于有或无之间的状态则很难简单评价,进而便有观点将性自我防卫能力划分为有、削弱、无三个阶段。司法鉴定结果为有或无则办理思路较为清晰:当妇女存在性防卫能力,其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强奸;当妇女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时,即使其同意与行为人发生关系也构成强奸。认定构罪分歧较大的往往出现于被害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案件中。

在性防卫能力削弱的鉴定意见下,对强奸罪的构罪标准应更加审慎把握,不能将司法精神鉴定作为判定构罪的唯一依据,而应该结合刑法条文中对强奸罪的规定及背后的法理依据进行综合判断。

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强奸罪背后的法理依据是,法律保护每一位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不受侵犯,每一位妇女都拥有完整的选择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自由。分析案件时应再次回归强奸罪的本质,即行为人与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得到同意,若妇女明确作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则一律构成强奸。需要区分的是若妇女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其同意的表示是否有效。对于精神正常的女性,能完整理解两性间发生关系的后果,同意的表示当然有效;而对于患有精神疾病障碍的妇女来说,司法鉴定结果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其作出了同意的表示,这种同意的效力是基于其对自身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具有完整认知与良好的维护。如一男子与患有精神疾病障碍的女性处于恋爱关系且关系稳定,该女子对男女之间的性行为能完全理解,该女子愿意与自己的恋人发生性关系,显而易见的该男子并不构成强奸罪,否则就是侵犯了患有精神障碍的女性本身拥有的性自主决定权。反过来讲,对于无法完整认知两性关系及不能很好维护其自身性不可侵犯权利的妇女而言,发生性关系时,即使其形式上作出了同意的表示,也应当认为该同意表示无效。如中度以上精神发育迟滞者或与之同类别的精神疾病障碍者,司法鉴定结果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在此种情况之下的行为人构成强奸罪。

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

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故意

司法实践中在被害妇女司法鉴定结果为性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下,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成为判断是否构罪的重要因素。若行为人在与被害妇女交往过程中该妇女表现正常,思维逻辑与常人基本无异,行为人与被害妇女发生关系时无法认识到其精神上存在一定问题,因缺乏期待可能性,此时行为人不宜认定为强奸。若行为人在与被害妇女交往过程中,该妇女思维习惯、说话内容与常人有一定的差异,以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能够察觉该妇女精神方面存在某些问题,在此种情况之下行为人对于该异常表现采取放任的态度,并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结合案件相关司法鉴定及证据,应当认定强奸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