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通“减假暂”与涉刑事财产执行关联机制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7月04日A07
日期:07-04
当前,我国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主要包括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其中“减假”是对罪犯的激励措施,“暂”是对罪犯权益的保障措施。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畅通涉刑事财产执行与“减假暂”的关联机制,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能否“减假暂”的重要考量依据,不仅可以提高财产性判项执行效率,还为“减假暂”案件实质化审查提供了新思路。
具体而言,一方面,“减假暂”可以为涉财产性判项执行提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主要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执行以及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没收违法财产以及其他涉案财产。将财产性判项执行状况作为“减假暂”的考量因素,可以一定程度上激励罪犯尽快履行财产刑,提高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效率,避免长时间不履行财产性判项而后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另一方面,涉刑事财产执行过程倒逼“减假暂”的适用率提高。判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首先要确定罪犯是否已经将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倘若发现尚未履行完毕,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是否具有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本次《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指出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认定方法的补位,有利于减刑、假释适用率的良性上升。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相较于减刑、假释而言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但并非代表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指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履行情况,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罪犯的悔罪态度,针对拒不履行或者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罪犯,在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对是否能够暂予监外执行从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