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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7月04日A07

日期: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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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一条在妨害公务罪的基础上增设第五款,即袭警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修订该款,对袭警行为设置两档法定刑,使得特定情形袭警罪的法定刑重于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中明确表述的对象是人民警察,而对于袭击辅警是否适用该条款规定存在争议。所谓辅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是指警务辅助人员。对于暴力袭击辅警是否应从重处罚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条款所保护的首要法益是警察的执法权而非警察的人身权,是否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并非判定是否属于从重处罚条款的关键所在。第二种意见认为,辅警并不在人民警察的概念范围内,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对行为人予以从重处罚有类推解释之嫌,违背刑法的解释原则。尽管从表面上看,前者指向的是暴力袭击辅警的应否从重处罚;后者针对的是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但二者争论的实质是一样的,即辅警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能否视为刑法上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继而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对此,笔者持肯定的回答。

本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人民警察的职务,而辅警依法协助履行的是人民警察的相关职责,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辅警是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开展治安巡逻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等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辅警虽然是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但协助执行活动的性质仍属于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因为警察的职务不论是警察独自执行,抑或由辅警协助执行,其公务的性质都不会改变。袭警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下,并没有被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下,本罪的首要保护法益应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的“公务”,至于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保护只是对公务保护这一法益附随效果的体现而已。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保护必然体现出对人民警察人身保护的一面,因此,辅警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自应属于本罪的保护法益。

是否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对是否依法执行人民警察职务的认定不生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存在着身份论与公务论的争论。但公务论更准确地把握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概念的核心要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虽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编人员或者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只要是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应当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然“两高”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在追究辅警的玩忽职守职责时普遍承认辅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位,如果在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中排除辅警,会造成责任与保护失衡的窘迫局面,亦有违公平正义的观念。

排斥辅警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可能会形成不合理的现象。例如,辅警A在交警B的指挥、监督下开展交通执法活动,行为人为逃避违章检查,使用管制刀具暴力袭击辅警A,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对行为人只能以妨害公务罪论拟,最重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若行为人使用管制刀具暴力袭击交警B,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却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此外,这也极有可能导致行为人专门挑选辅警进行暴力抗拒执法活动,从而减轻处罚。这样的法律解释导向会令人担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