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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率低的住宅能否认定为“户”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6月27日A07

日期: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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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郑丽君

【案情】

被告人牙某曾因两次盗窃分别被行政处罚、刑事判决,其再次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位于南京市某小区住宅内实施盗窃,因室内警报器响起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的涉案住宅虽然具备“户”的场所特征,但因大部分时间该住宅处于空关状态,故不具备功能性特征,所以,不认定该住宅为“户”。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住宅虽然不是被害人日常居住的场所,但其以每星期一次的频率在该处居住,在住宅内洗衣、午觉等活动说明,该住宅具有供其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与空置的房屋有本质区别,使用率的高低,不应影响“户”的认定,故应认定该住宅为“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住宅功能特征看,该住宅生活功能完备。被害人被盗窃的住宅内有正在使用的冰箱,冰箱内有鸡蛋、茶叶、苏打水等日常生活食材,厨房内有锅碗瓢盆、油盐酱醋等生活用品,客厅内有沙发、电视机、洗衣机、扫地机器人等家电,卧室内有被子、衣橱等家具,具备了正常生活所需一切设施。

从住宅使用频率看,虽然被害人陈述大多数时间在其他住宅生活,但其平均每星期在此住一天,且为了保障在该住宅生活便利,被害人每月按时缴纳电费,可见,被害人对该住宅有一定的使用频率。

从主观明知上看,牙某撬门入室的时间是下午5时左右,盗窃的地点是居民住宅区,小区内居民众多,牙某主观上明知其所盗窃的住宅可能有人居住,但对住宅内是否有人持放任态度。

从社会危害性看,被告人牙某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家中意图盗窃,因被害人家中事先安装的警报器响起而中断盗窃行为,其不仅有窃取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更是侵害公民的住宅权等权益,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综上可知,如因被害人在该处居住率不高而否认为“户”,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不能因被害人拥有多处住宅,就将居住率不高的否认为“户”。最终,法院采纳该案入户盗窃的认定,以盗窃罪判处牙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