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在直播算法里的女大学生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6月25日A08
日期:06-25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直播行业愈发火热,极低的入行门槛和强大的“吸金”能力形成了鲜明对比,大量年轻人趋之若鹜,但由于信息层面的不对称性,引发了大量纠纷。近期,泰州市海陵区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女大学生主播终止合约引发的合同纠纷。
原告泰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2022年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对直播形式、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等方面达成了合意。
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在国内某音乐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演艺活动,直播两个月后,因被告未能按相关约定完成考核要求,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直播协议显失公平,被告本意仅想将直播作为兼职,补充大学期间的生活开支,但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78小时”,实际计算方式为“直播过程中得到相应金额的打赏才会被计入有效时长,否则即使直播再长时间均为无效时间”,在校大学生根本无法完成如此苛刻的直播要求,客观上存在无法避免的违约可能性。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将被告诉至海陵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培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
海陵法院审理后认为,泰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和服务协议,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投入费用及违约金。法院认为,对于租金费用、人员培训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亦未能举证证明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本意是以合同的形式作为其在原告处兼职获得报酬的保障,被告作为在校大学生从事商业活动的能力欠缺,对于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以及报酬结算,甚至于违约条款均未审慎注意,原告也未能对前述重要条款向被告解释说明,被告无法预见到不履行该份合同会给原告造成的可获得利益,故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双方合同附则约定,“本合同期乙方如放弃从事演艺和商业活动,在不影响甲方利益情况下,可解除本合约,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在校大学生,学业繁重,应优先以学业为重,其无力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合同,亦承诺放弃从事演艺和商业活动,承前所述,未对原告造成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其依据备注约定,可解除本合同,且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