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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阻却执行的认定标准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6月25日A07

日期: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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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在案件执行过程之中,经常有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针对上述情况,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内容,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构成约束,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需要案外人行使要求被执行人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权,才能实现物权的变动,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也才具有对外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基于上述法律逻辑,在执行过程中,被查封的房屋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则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视为被登记的被执行人所有,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对其查封执行并无问题,案外人的异议应予驳回。但若“一刀切”地按照上述的逻辑处理所有的类案,则容易出现利益失衡和显失公平的处理结果。

因此,对于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的情况,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坚持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的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应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保护案外人的利益,设置相关的例外。

对相关的例外情形,笔者提炼出了以下标准:一是案外人对于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形成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确认之前;二是案外人之请求权的形成并非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恶意串通;三是案外人请求权的未行使并非由于案外人自身原因而怠于行使。满足以上三点,则可以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

首先,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保护案外人的利益较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具合理性和正当性。其原因在于,首先从法理上来说,一方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权,并非基于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其相对于案外人享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在性质和内容上并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署离婚协议分割房产的时间,是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务形成确认之前,那么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较之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权更具优先性。

其次,若仅从上述法理上来处理,仍然是有所欠缺的,因为无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道德风险,债务人可能在发生债务前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上述形式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如此则明显有失公平,不应为法律所保护。故为此必须设立第二个条件,即案外人对于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请求权的形成不能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恶意串通,如此才能规避前述的道德风险。

最后,满足前两点的要求是否案外人就足以排除执行,笔者认为仍然有所欠缺。其一,对于案外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因其是案外人和债务人的一种内在思想活动,债权人要想证明颇为不易,法院亦只能通过一些外在的行为表现予以综合判断,易出现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况,且难免出现偏颇。其二,即便满足上述两点要求,如果案外人一直怠于行使这种权利,亦不具合理性和正当性。从法理上来说,基于保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的稳定性,让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法律制度上对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相关的时间限制,比如诉讼时效制度、除斥期间制度等,故案外人这种基于房屋过户的请求权的行使亦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否则可能会影响交易活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但如果这种请求权的行使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则其具有正当性,不能算是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应予以考虑。

综上,上述三项标准的设立从法理到情理均具有合理性,且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可以作为一项司法实践的标准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