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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6月20日A07

日期: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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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赵某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遂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对于是否需要对赵某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存在争议。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对于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其目的是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已对赵某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再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事不二罚”原则中的“二罚”是指“二次”以上处罚,而非“二项”以上处罚,基于不同的行政处罚各有其出发点和侧重保护的权益,公安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不同的行政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不管是给予拘留还是罚款当然不会与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发生冲突。确立“一事不二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关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不能简单局限地理解为其他行政处罚不受该原则的约束,如两次以上警告、拘留、没收同样违背该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应理解为对于“一事”不得进行“两次”以上同种类行政处罚,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给予“两项”行政处罚不属于“二罚”。具体来讲,对于“不二罚”的权力行使,应区分三种情形。一是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了一项法律法规,处罚主体仅有一个,只需要对相对人进行一次违法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次处罚并不意味着处罚内容的单一。二是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了一项法律法规,但处罚主体存在竞合,在相对人接受一方行政处罚后,另一方行政机关不能进行二次处罚。三是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了多项法律法规,产生了多个处罚主体,此时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不同的处罚事由进行行政处罚,但这些处罚应当属于不同种类。若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同时规定罚款时,只能按照“择重择一”的原则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