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追加变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6月18日A07
日期:06-18
【案情】
某电器设备公司与某建筑服务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定作一批母线槽和桥架,并交付了定作物。2021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货款134万余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该建筑服务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某电器设备公司遂申请变更、追加股东王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王某以其为认缴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届为由提起抗辩。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在“非破产、非解散”的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应支持。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未缴纳出资”并未区分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应适用于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情形,如被执行公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应当支持对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股东的追加申请。
笔者认为,执行实践中应审慎区分具体情形。在“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原则上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基于公平原则,订立契约时,债权人负有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对对方公司的股东出资、公司经营、信用等级等情况应有最基本的综合考察。一个“资不抵债”的公司,不应过高期望其仅实现某个债权,应当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破产程序似乎更加符合公平原则。而主张加速到期的,更多考虑的是个案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无财产可供执行”“资不抵债”的公司,引导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解决问题,是目前最佳途径。
而在实践中,其他债权人均不申请破产,或仅有一个债权人,或公司不自行解散导致债权人利益迟迟无法兑现的情形,应适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所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出资期限未届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所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他“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情形均应当遵循直接提起诉讼的原则,不应做扩大解释,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出资期限未届的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