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欠费追缴不应受时效限制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6月18日A07
日期:06-18
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迟延缴纳、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由此产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未缴、少缴、漏缴、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特别是补缴社会保险历史欠费争议,通常会涉及到追缴时效问题。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欠费是否有时效限制,目前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粗泛、模糊,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笔者主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社会保险欠费追缴,应当区别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应受时效限制。
劳动者徐某与用人单位于2009年2月至202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用人单位未能为徐某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7月才依法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徐某知晓后,于2023年10月向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投诉。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2011年6月)至徐某投诉之日(2023年10月),已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2年查处期限,不再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坚持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无论是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是责令用人单位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无论是对社会保险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还是受理处理劳动者投诉,都属于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都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笔者则认为,上述主张混淆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缴社会保险欠费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的“违法行为查处”之间的区别,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有权处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事宜,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等途径寻求救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重在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与查处,社会保险稽核职责重在对社保费用的稽核与征收。对于社会保险欠缴行为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进行稽核处理,拒不改正的再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据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有追诉期限规定,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企业在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存在违法行为而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却并无时效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缴社会保险欠费之所以不该有时效限制,还基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企业强制性义务,企业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直接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削弱了基金支撑能力,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在现行法律规范未明确设置追溯时效制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追缴企业历史欠费应当是没有时效限制的。换言之,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欠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有权要求企业限期补缴。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中亦明确指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该案经审理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责令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徐某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