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三轮车,到底是不是机动车?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5月31日A08
日期:05-31
在商业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无证驾驶机动车经常会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那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的范畴呢?近日,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老杜就职的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老杜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谁知刚投保完没多久,老杜就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鉴定,老杜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而事发时老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悲剧发生后,老杜的法定继承人小杜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老杜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赔事由而拒赔。于是小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万元。
老杜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底是否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交管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但老杜在购买该车辆时,车身铭牌明确记载为“电动三轮车”。作为普通消费者,老杜并不具备判断所购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专业知识与鉴别能力,也不可能认为该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已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案涉车辆应该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在免责格式条款中明确提示说明“机动车”包括电动三轮车,导致双方对该条款产生了不同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可以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应认定为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老杜不具备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其在未领取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上路,也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最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