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一份有关醉驾免刑的判决引发关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法院(2020)粤0606刑初2648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检方以危险驾驶罪追责,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被告人是否作有罪判决,需要充分考量刑法观念、司法实务、法律衔接等因素,不轻易给人贴上罪犯的标签。判决书指出,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被告人,应以不作犯罪处理为妥。该判决展现出了强悍的论述能力,被网友称为史上“最伟大的判决”。笔者认为,该判决之妙,妙在从法的功能性、正当性、安定性等三个维度综合考量法律适用问题,下文予以简要分析:
法的功能性考量
法是实现社会治理的一个工具,总是要实现一定的社会功能。因此,法律适用不能脱离现实,功能性维度主要考量现实情况,考量特定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功能性维度考量主要包括各种客观现实情况,考量事物本质或事理结构,衡量社会后果。
在社会效果方面。危险驾驶罪已取代盗窃罪,成为案件数最多的罪名。近五年来,顺德法院每年受理的醉驾案件数,都是占当年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40%左右,年均1660余人因醉驾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让人反思,司法是否应该在此罪名的适用上做适当的限缩。
在现实情况方面,对于无证驾驶问题,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有驾驶资格,但考证后长期没车可开,以致于实际驾驶能力不合格的大有人在;同样,虽无驾驶资格,但驾驶技术娴熟的也为数不少,特别是驾驶摩托车。本案被告人虽然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但自称二十来岁就已在老家学会驾驶,因老家是山区,大家都没有考领摩托车驾驶证的习惯,于是他也没考。2009年被告人考取C1汽车驾照,现已有十余年的汽车驾驶经验。有汽车驾驶资格,说明被告人通过了交通规则考试、身体健康,故本案被告人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只是“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这一不符,也不是难度低的驾驶难度高的,而是由难度高的汽车C证驾驶难度低的E证摩托车。
从事物本质以及事理结构上看,醉驾的潜在危险大小,取决于醉酒的程度、机动车的种类、行车的速度、行驶的路段和时间点等。虽然立法上并没有做具体区分,只是一个简单的酒精含量和统一的“机动车”规定,但司法解释或办案实务都会做或多或少的区别对待。汽车的危险更多的是针对公共安全,而摩托车的危险更多的则是针对驾乘人员自身,这从当年直接引发醉驾入刑讨论的几起轰动全国的醉驾机动车均是汽车而不是摩托车,也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印证。
法的正当性考量
法律除了实现一定社会功能以外,还要实现利益关系的均衡,要承载着正义理念。法的正当性维度主要考虑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涉及法的正义理念和法律原则实现程度问题。
首先,考量正义理念问题,追求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判决认为,考虑到醉驾案件过多,全国各地对醉驾的酒精含量标准都做了上调,目前能查到的最高为170,即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酒精含量不到170就不再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责任。顺德也做了上调,酒精含量80以上不足140,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不再移送法院。本案被告人酒精含量99.2,远低于顺德起诉标准的140,之所以被起诉,是因为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有无证驾驶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简单看,这一起诉没什么问题,但仔细分析,就会得出这样的尴尬结论:酒精含量139.99,驾驶汽车行驶在人员密集的繁华路段可以不被起诉,而酒精含量刚好达到80,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偏僻的路段,却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有违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其次,考量比例原则。本案被告人酒精含量99.2,自工作厂区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查,总路程约三公里,时间已近深夜,路上行人稀少,难以认定其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况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的本次摩托车驾驶有任何异常,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以判定,被告人并未达到足以影响其驾驶能力的醉酒状态,故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并未达到需要动用刑罚来规制和惩处的程度。
法的安定性考量
安定性维度主要是考虑法律规则本身的严格遵守问题。特别是刑事领域中,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进行类推适用,法的安定性更是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该判决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法的安定性问题,对刑法中的酒驾条款进行论述。
立法之所以将醉驾纳入刑法规制,是因为醉驾对公共安全法益构成潜在威胁,属于危险犯。对于醉驾这种抽象的危险,如果有证据证明或者基于常识判断,没有危险或者基本没有危险,就不应该定罪或者没必要定罪。不少国家采取个体观察法,即只要行为人驾车没有出现异常,或者遇有检测,能顺利通过语言对答或者能按要求做出特定行为,就不认定是醉(酒)驾。这些国家立法关注的是醉(酒)驾对交通安全的实质威胁以及实害结果,只有当饮酒导致驾驶人操控能力实际下降,才会入罪。一旦因醉(酒)驾出现交通事故,则会面临严厉处罚。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解决的就是那些简单从形式上看符合犯罪构成,但综合全案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行为的出罪问题,本案的裁判依据就在于此。对本案被告人不做有罪追究,不但不违反罪刑法定,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解决的是入罪限制,即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确规定。刑法没有也不可能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规定,因此,对于出罪,只能依理,这个理就是人们基于社会生活经验的常识常理常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