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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刑事拘留法律监督机制之浅议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5月31日A03

日期: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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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 学       上一篇    下一篇

刑事拘留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具有特定情形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预防和制止犯罪,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力手段,其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仅次于逮捕,在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必要时甚至可以使用武器。由于刑事拘留的使用将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可能导致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侵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有必要在保证公安机关具备必要的遏制犯罪的强制手段的同时,对刑事拘留的适用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一是建立刑事拘留二十四小时内讯问情况的备案审查机制。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是发现和纠正错拘的最佳时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探索建立对刑事拘留二十四小时内讯问情况向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备案机制。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备刑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刑事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以及犯罪嫌疑人对刑事拘留的意见。

二是建立延长拘留期限必要性审查机制。刑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的,应当审查案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或者是否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法定可以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形,必要时可以对公安机关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对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有意通过延长拘留期限来弥补侦查取证不足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加快办案节奏,并建议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是建立检律协作联动监督机制。发挥律师在变更强制措施方面的帮助作用,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在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方面存在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律师对公安机关不同意变更拘留申请认为不合法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请侦查监督的意见,对于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的,可以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对律师的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