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5月31日A03
日期:05-31
【案情】2022年4月,齐某在网络上结识了男子朱某,后齐某被朱某以每小时300多元的高薪兼职工作吸引,按照对方提供的淘宝链接购买了对录线,并根据朱某要求从朋友处收购了多张手机卡。后齐某主动联系朱某,并根据对方的指示将手机卡插入手机内并连接对录线,后任由朱某远程操控自己的手机拨打电话实施诈骗,骗得两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38万元,齐某获利3000余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理由是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朱某始终没有明确说明自己从事诈骗犯罪活动,朱某通过网络远程操作齐某手机过程中,齐某也不知晓对方的通话内容,因此只能认定齐某的行为系为上游网络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属于帮信罪中的提供电子设备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前齐某在朱某安排下准备了手机、手机卡、购买了对录线,朱某也明确告知要远程操控齐某的手机拨打电话,此时齐某在主观上已经知道朱某实施的是诈骗行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逃避侦查,齐某还多次辗转不同地点实施作案,这些行为亦可反映出齐某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综上,应认定齐某的行为与朱某犯罪构成共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帮信罪中,行为人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之间联系是相对松散、不固定的,没有形成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紧密联系;而在诈骗罪共犯案件中,这种联络是相对紧密、固定的,联络内容也是相对具体的,往往体现为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或者至少“心照不宣”。本案中,齐某被每小时300多元的高薪兼职工作吸引,积极按照朱某提供的淘宝链接购买了对录线,并根据对方要求从朋友处收购了多张手机卡;此后,齐某又主动联系朱某,将手机卡插入到自己的手机内并连接对录线,随后在现场看到朱某远程操控手机拨打电话过程,至此,齐某主观上已经明确认识到朱某正在通过远程操控自己手机拨打电话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而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齐某仍然任由对方远程操控自己的手机,同时按照对方要求不断变换场地、销毁限制呼出的手机卡等行为,积极对朱某的电信诈骗行为人进行配合,双方已经达到“心照不宣”。因此,齐某的行为已构成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帮助犯,应定性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