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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违法所得如何处理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5月31日A03

日期: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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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 学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2023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1张银行卡帮助上线(身份不明)接收资金,其提供的银行卡单项资金流水30万元,关联诈骗被害人5人,涉诈骗资金共计10万元,孙某非法获利3000元,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评析】对孙某退出的非法获利3千元如何处理,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并非诈骗共犯,其获取的3000元违法所得无法查明直接来源于被害人被骗资金,而系上游犯罪为感谢其帮助支出的犯罪成本,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其违法所得应上缴国库。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与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违法所得应优先退赔给诈骗被害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违法所得退赔,更符合刑法价值功能。刑法的立法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从这一理念出发,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优先退赔被害人,只有在没有具体的被害人或违法所得超过被害人损失,才能将违法所得或差额上缴国库。孙某帮助的上游行为系电信网络诈骗,存在查实的被害人和被害资金,对孙某违法所得判令退赔,更符合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刑法价值和刑事退赔制度设立初衷。

2.上游诈骗罪被害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被害人。孙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与被帮助的诈骗犯罪行为在客观不法上具有一致性,孙某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是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流程的重要环节,因孙某主观上未与诈骗团伙形成诈骗故意或达成共谋,在有责层面上不成立诈骗共犯,但其犯罪行为与诈骗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割裂,本质上仍来源于诈骗被害人直接或间接损失。因此,可将诈骗被害人视为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被害人。

3.判定退赔于法有据,也利于司法实践。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明确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犯罪行为是导致被害人经济受损的一份“因”,就需承担赔偿的一份“果”。《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第1款“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也对非共同犯罪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退赔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上游诈骗查证难度大,追赃挽损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此类财产损失排除在外,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统筹协调关联犯罪行为人刑民责任,对退赔责任予以判定,能更高效便捷的弥补被害人损失,避免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