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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滋事”是否认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5月31日A03

日期: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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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 学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踹门进入某市某广场456室,将手中装满饮料的杯子砸入室内正在打牌的数人,砸坏屋内碗筷等物品;并用厨房内菜刀对在场人员进行威胁恐吓,缠斗中踢中被害人孙某某腹部,使用电饭煲砸伤闵某某左脚。

【评析】第一种意见:本案系入户滋事,行为人至被害人家中针对特定人员的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不应当认定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不能仅因为空间密闭、人员少作为否定破坏社会秩序依据,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行为人持凶器恐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案发地并非公共场所,而是被害人居住的出租屋,具有“户”的性质,是否可以认定具有寻衅滋事罪中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的现实法益。学界和司法界对该种情况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行为人通过对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公共场所秩序的侵害以达到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的目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滋事地点是否在公共场所;二是滋事对象特定还是不特定;三是主观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结合把握有无“无事生非”的特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前三种情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并没有规定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仅有第四种情形规定案发地点必须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的意图。其次本案中的租屋虽具有居家功能,但也要结合案发时间段、人员情况综合判断影响力。本案案发时有多人在屋内打牌,人数为众;人员关系仅为打牌朋友的一般性社会关系,区别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典型“户”的理解,综合认定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公共性。再次从行为人的行为判断。无论是从一进门扔甘蔗汁,还是拿起菜刀对在场人员恐吓,本质上针对的对象并非唯一性、具体性。另外结合其和被害人之间没有特定矛盾,而是具有发泄情绪的流氓动机,可以作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