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自洗钱犯罪客观行为的理解与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5月30日A07
日期:05-30
涉毒“自洗钱”犯罪是行为人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的上游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了转换、转化等“清洗”行为,使其表面上合法化。贩毒与洗钱行为交织,不仅严重破坏金融和社会秩序,也在法律认定和刑事打击上存在难点。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后,一直以来,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着事后不可罚、牵连关系等多重困惑。
笔者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上游犯罪侵害法益之延续。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在于“洗”,必须以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为前提,否则只能纳入窝藏、隐瞒赃款赃物的讨论范畴。大量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收买、借用他人银行卡收取毒赃后进行转移、漂白,从而使其披上合法化外衣。这种洗白效果明显,显然突破了毒品犯罪保护的法益,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不能完全归属于上游犯罪。实践中,常见的涉毒自洗钱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一是财产转换类。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实施了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洗钱行为。不少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后,通过购买股票、债券或高额保险来进行洗钱活动,并利用收益、退费退保等方式回流资金,或将非法所得转换为动产或不动产,扰乱市场价格或虚构市场交易。犯罪所得的存在属性发生改变,以“合法”的形式流动于金融市场中,享受与合法财产同样的服务,其“清洗”程度更深,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二是财产转移类。所谓转移型涉毒自洗钱包括将上游犯罪所得赃款利用金融服务转移到其他账户,或者以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从自己的账户转移到他人账户。转移过程意味着资金在金融系统发生了动态变化,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赃款“静置”于自己账户中,这通常被视为窝藏赃物的行为,属于犯罪后的自然延伸,符合事后不可罚因而不构成洗钱罪。但如果将自己账户中的资金转账到他人账户使其表面上合法化,则贴合动态“洗”的特征,可能成立自洗钱犯罪。其二,通过第三人转移毒赃至自己账户。目前,法律并没有对转账资金的流向、方式作出限定,在接收第三人转账的情形下也可能成立自洗钱犯罪。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洗钱犯罪,则要结合是否参与上游毒品犯罪及其主观明知等主客观要素综合判断。其三,犯罪分子将毒赃在自己名下多个账户间频繁划转。有观点认为,没有用途地在自己各账户间划转没有意义,无需进行刑法评价。笔者认为,行为人将毒赃在自己多个账户下流转,虽然表面上仍然控制着这些款项,没有实际使用或获得收益价值。但从法益侵害角度看,这种自我划转行为正是利用了金融账户的管理规则和使用的便利性,进一步破坏监管秩序,故可以构成自洗钱犯罪。
三是其他类涉毒自洗钱行为。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款对洗钱行为的兜底规定。实践中常见的如利用数字货币、虚拟货币“清洗”毒赃。近年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的成熟和电子支付的普及,数字货币应用逐步渗透经济社会生活,其去中心化、隐蔽化、流通度高等特点,使其更容易成为毒品买卖、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载体。尤其是数字货币、虚拟货币与实体货币之间的互相兑换,不仅增加交易环节的复杂性和法益侵害的扩大化,也对司法机关追查和追缴工作带来极大挑战。因此,面对新型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的洗钱方式,检察机关要持续加大打击力度,依法能动履职,更好地服务保障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