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关联方债权的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5月21日A07
日期:05-21
随着国家对依法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高度重视以及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在处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尤其是这几年面临着房地产行业逐渐下行的趋势,房产企业破产、重整的态势愈演愈烈,房产企业破产程序中,较一般企业破产会使某些问题与争议更加尖锐与突出。笔者在最近处理的几个房产企业破产中,都遇到了公司股东或关联企业申报的巨额债权问题。本文根据笔者亲身办理的案件,分两种情形下就关联方债权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认定
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其会基于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些不公正的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解决这一冲突,继而产生了将股东因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列为一种劣后债权,并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进行清偿。但是我国法律对将上述债权列为劣后债权未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只能通过参考审判会议纪要、法院关于相关问题的解答及司法判例等进行合理认定。
笔者经办过这样一起案件:A公司为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B公司为其100%持股股东,开发建设C项目。A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程序,B公司申报债权金额7亿多元,债权性质为借款。
根据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初步测算,A公司开发建设C项目需要投入的资金成本要7亿多元,A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通常情况下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应平等受偿,但在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无法支撑公司运营,股东不是充实资本却通过借贷方式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即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显然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应将股东债权列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这样既未剥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保障了股东的受偿权,又保护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关联企业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认定
笔者经办过这样一起案件:破产企业A公司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高级管理人员、会计混同,两公司的记账凭证由相同会计制作。A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与B公司都是D公司100%持股子公司。B公司现向A公司申报债权金额1亿多元,债权性质为借款。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双方或三方调账协议。
管理人经审核认定B公司债权为劣后债权,B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院最终支持了管理人的意见。理由如下: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B公司主张其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虽然B公司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双方或三方调账协议等资料,但仅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于款项的形成还应从两企业的关系、款项发生原因等方面进行分析。经管理人审查A、B公司系关联企业,双方之间存有频繁经济往来,款项的发生是基于两企业之间多年来资金内部调节,相互流转、代垫情形累积而成,除此之外付款凭证中绝大多数往来摘要均仅描述为“往来”,调账协议部分无依据,无法完整、全面阐述款项发生原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B公司债权应当属于劣后债权。
破产企业关联方一般都深度参与或通过其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深度参与破产企业生产经营,相较于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其虚假申报的条件、形成相关证据的条件更为便利,形式也更为隐蔽且难以察觉。很多破产企业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这种方式虚构债务,以扩大破产企业负债的方式,稀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从而实现破产企业实际控制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获利的目的。因此,无论从管理人勤勉尽责的角度,还是对其他债权人的异议进行合理回复,维护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于破产企业关联方的债权审查,都应该审慎、客观、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