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票据贴现的裁判路径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5月17日A07
日期:05-17
何习虎
司法实践中,票据民间贴现行“隐蔽化”为常态,其常隐藏于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之中。对是否构成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识别问题,笔者以为应当从交易的可信度、交易的履行情况、交易资金的流向、关联案件数量等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根据双方的举证以及庭审的情况,能够查明持票人不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取得票据,进而认定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票据的民间贴现行为。在此前提之下是直接作出实体判决,还是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根据侦查机关是否作出立案决定前而选择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笔者以为前者似更符合法律精神。
实践中,票据贴现行为一般隐藏于买卖、借款等合同之中,实质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进行民间票据贴现的真实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买卖、借款等合同行为系浮于表面的虚假行为,应属无效。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票据贴行为,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既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也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依法也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予以补偿。鉴于虚假行为及隐藏行为均属无效,实体判决持票人不具有票据追索权,如其前手已被列为被告,则应判令双方互相返还票、款,不能返还的则应根据贴现率给予相应的补偿;如未将前手列为被告,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是发现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视侦查机关是否立案决定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但行为人进行民间票据贴现并以此为业的,即使涉嫌非法经营罪也不能归属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案件,故不宜直接适用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有关处理规则。
类似案件的审理也不必完全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第一,在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贴现行为时,可以直接作出实体判决,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确认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原告与其直接前手互相返还票据、贴现款,同时将犯罪线索和案件材料移动侦查机关。
第二,无论侦查机关是否立案,对于法院的上述实体处理方式并无实质影响。民间票据贴现承担的刑事后果一般公式是:不具有法定资质+贴现+以此为业=涉嫌犯罪。因此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系涉嫌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经移送后,侦查机关决定立案,当事人再经刑事审判程序被确定从事民间票据贴现且构成犯罪,则民事实体判决与刑事判决均确认存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民事判决确定无效与刑事判决确定的有罪结论并不冲突。如侦查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也仅表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涉嫌非犯罪,而不构成对存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否认,亦与上述民事实体判决无碍。退而言之,即使法院不作出实体判决而直接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如侦查机关决定不予立案,那么法院在继续审理的过程中是否能够依据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而确认不存在票据贴现行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继续审理过程中仍需对是否存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