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行发布不当言论短视频 判赔十万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5月07日A08
日期:05-07
在网络社交媒体发达的时代,流量与交易机会直接相关,高“粉丝”量的网络用户作为意见领袖,对“粉丝”群体或其他相关公众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尤其是拥有较高“粉丝”数量的用户,相比于其他同业竞争者,在评论和发布相关视频时应当负有更高标准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近日,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原告江苏某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系位于南京的二手车交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二手车交易等。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南京都市圈内,法定代表人袁某,经营范围包括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销售、二手车经销、汽车租赁、汽车信息咨询。
被告袁某在某短视频平台通过用户名为“某二手车”的账号发布一段视频。该视频由袁某个人出镜并拍摄录制,袁某在视频中对一辆二手车进行解说,主要内容为陈述该车辆存在修改汽车部分显示数据等行为,并称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但该车辆的买卖双方均为个人,卖方曾向买方通过微信发送过一个位置定位——“某名车广场”,位置位于南京市某路某号,和原告位于同一区域之内。
江宁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方发布的案涉视频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原告的举证能证明案涉视频所指对象为特定主体。被告发布的视频内容主要陈述“南京某二手车市场”存在修改汽车部分显示数据行为。视频内容中袁某所说及所配字幕虽与原告名称略有区别,但原告在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所获荣誉证书亦可证明其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综合视频内容、配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其所指对象为原告。二、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发布的视频内容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尤其对案涉旧机动车是否系原告(含其商户)出售并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和微信记录仅能反映交易地点位于南京市某路某号,但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从原告处购买,被告未经充分核实即公开宣称案涉修改汽车部分显示数据车辆是从原告处购买,缺乏基本的理性和客观判断。三、被告袁某发布的视频具有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声誉的客观效果。商业信誉和声誉系经营主体的无形财产,其损害后果的表现并不以实际出现了公众对特定主体信誉和声誉的负面评价或量化的损害后果为必要。原被告双方系同业竞争关系,地理位置相邻,在发展规划上同属南京都市圈,消费领域的互动性和流通性较大。故被告方发布的视频超出了正当商业评论范畴和自由竞争维度,足以误导不特定消费者的客观判断、理性选择,并导致公众对原告产生不良印象,对原告商业信誉和声誉造成损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袁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袁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效果应当归于法人。且涉案视频发布的账号认证主体为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某并非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涉案视频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出镜并参与制作,但被诉商业诋毁行为所攫取的不正当竞争利益仍归属于公司。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袁某存在将公司及所属社交账号作为侵权工具或者设立公司以侵权为业等情况时,应当认定涉案行为系由公司实施。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