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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款可冲抵执行款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4月30日A07

日期: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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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在劳动报酬类执行案件中,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应否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以及代缴税款应否纳入执行款项,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全额支付执行款项,不得擅自代扣代缴税款,税务问题应由税务机关独立处理。如因代扣代缴税款导致执行到位金额不足,用人单位仍应视为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正确的做法是,用人单位先全额支付执行款,然后通过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寻求救济。这样做既保证了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又避免了税务问题的干扰。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时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非但不应将代扣代缴税款视为对履行义务的拒绝,反而应将其视为履行判决义务的组成部分。该种立场既遵守了税法规定,也确保了法律文书的执行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取用人单位代为扣缴的间接模式,用人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司法实践中,虽然绝大多数执行依据并未明确指出给付金额属于税前还是税后,但一般认为系劳动者的应税所得,故劳动者需对其所得依照法律规定纳税。除非劳动者在诉讼中主动强调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是税后净收入,以便税收因素在裁判过程中得到全面考虑,否则裁判中的给付金额应被视为税前收入。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应税款项时应依法预扣或代扣税款,并及时缴纳国库,同时保留相关记录以备查验。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对未按规定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以及处以罚款等。这些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对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法律约束,以确保税款能够及时、足额地征收,同时也减轻了纳税人自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负担。

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提出执行申请,这就涉及到债权的优先顺序问题。法学术语中,这被称为“执行竞合”。当“执行竞合”问题涉及税收债权时,法律作出了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制度安排。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又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税收债权位于第二清偿顺序,在职工债权之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由此可见,税收债权属于一种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一般优先权和在特定情况下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超级优先权”。这种优先性体现了国家利益至上及国家对税收权益的特别保护,确保国家财政的稳定和税收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那么在执行款中抵扣这部分税款,恰是对税法优先原则的尊重而非悖逆。

综上,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劳动者所获取收入的税务性质不因执行行为而改变,其依然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用人单位依然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代缴税款冲抵执行款既维护了税收法定、税收优先原则,又平衡了双方权益,促进了法律关系的公正处理,同时还提高了执行效率。法院应该支持和鼓励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这符合法治和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符合税收监管要求。

因此,用人单位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依法应当先行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并在判决指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这属于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方式,而不应被视为拒绝履行。劳动者在收到执行款项时,应核实用人单位有无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税义务,如无,则其应依法主动申报和缴纳相应的税款;如有,则应仅就扣税后的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执行。法院在办理此类涉及代扣代缴税款的执行案件时,应向税务部门核实纳税情况,据此进一步确定用人单位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决定是否驳回劳动者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用人单位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