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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执行配偶名下的不动产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4月09日A07

日期: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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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控及线下调查,未发现李某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某的配偶张某名下不动产一套,要求法院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查明,该不动产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系张某婚前购买,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还贷。

【评析】

就该不动产能否强制执行产生分歧意见。

观点一认为,虽然该不动产系张某婚前缴纳首付款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夫妻婚姻存续共同还贷部分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执行人于该不动产中享有相应份额,法院依法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

观点二认为,该不动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状态,李某虽然参与了共同还贷,但是李某对于该不动产并不享有物权,法院无权对该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物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通过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将夫妻双方对于不动产的权属明确地通过登记体现出来,也能够最大限度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判断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第一依据。婚前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从物权登记角度来看,自然应当归属于张某单独所有。只是由于该不动产上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致使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需要进行清偿。此时,清偿的是不动产的抵押债务,不论使用的是不动产权人的工资报酬、投资收益,还是使用的另一方的工资报酬、投资收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李某只能说对张某的还款行为发挥了支撑作用,并未能实际取得不动产的份额。李某对于该不动产并不享有物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依据对该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二,从债的角度来看,纠缠在本案不动产上的有两种债,一种是购买不动产的按揭贷款导致的抵押债权,该债权从合同签订与不动产登记来说均归结于不动产登记一方张某,并且银行对该不动产享有的是优先债权。另一种是婚后共同清偿抵押债务产生的夫妻间的内部潜在债权债务,在未发生离婚等重大事项分割财产时,该债都处于隐形状态,并不存在事实上的给付与清偿。申请执行人王某享有的仅是对李某的一般债权,无法穿透尚未实际形成的债权要求李某的配偶张某履行债务并处置变现张某名下的不动产,而且突破过多的债务层级,也不利于维护不动产原本的贷款合同的稳定。

第三,从婚姻家庭角度来看,我国夫妻财产以法定制为主,以约定制为例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未有明确约定的,通常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成立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保障了夫妻一方对于婚前财产享有的完整的独立权利。婚前购房婚后还贷的不动产,不能简单地归结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更应理解为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对于如此混合体的执行,必须厘清夫妻双方的付出,公平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形成的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合法利益。两个人之所以结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因为双方存在感情基础,想要携手共度余生。若是因简单的债务问题,粗暴地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不动产,势必引发一系列家庭矛盾,必然引起财产分割的问题,更有甚者可能导致婚姻的破裂。这对于子女生活和家庭和睦都会带来不可磨灭的伤害。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更要秉持善意文明的理念,不僭越法律法规的范围,在维持稳定社会状态的情况下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婚前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实际享有的是对共同还贷部分及该部分对应不动产增值价值的债权,在未发生财产分割的情况下,该债权并未实际形成,法院不能径行对该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