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惩戒权一直是社会的热点问题,一方面,公众呼吁要给予学校和教师更多的自主权,以期通过教育惩戒使学生取得发展和进步;另一方面,一旦出现教育惩戒热点问题,公众舆论会更多地站在学生这边,先入为主地认为学校和教师存在不合理行为。因此,如何实施教育惩戒行为及如何评价教育惩戒行为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热点话题。
2021年,《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正式实施,首次对教育惩戒的概念进行了定义,明确将部分教育惩戒权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教师惩戒行为或是学校惩戒行为提供了新的救济规则。鉴于惩戒规则实施时间较短,如何把握教育惩戒的属性以及司法审查标准,仍缺乏相应的路径设置。泰州中院课题组拟结合当前泰州地区的司法实践和《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归纳出教育惩戒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审查标准,为教育惩戒权的类案审理提供全面的裁判思路。
教育惩戒权案件的审理应当既尊重学校和教师的教育自主权,又须平衡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这就必须归纳出更加清晰的司法审查标准。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和《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教育惩戒的审查标准。
一、惩戒合法性标准
(一)主体合法
惩戒权应当由合法的主体实施,具体有如下几点要求:主体法定,且不得委托他人实施。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之规定,学校、教师和教育主管部门是享有教育惩戒权的合法主体。只有他们可以决定对学生施以何种惩戒。同时,实施惩戒也只能由学校和教师进行,学校和教师不能将惩戒权利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是班干部来实施。在实践中,有些教师将惩戒权委托他人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这种行为应采取否定性评价。
(二)权限法定
不同主体享有不同权限,教师主要针对破坏课堂秩序、教学秩序的行为进行惩戒,常见的如学生在课上交头接耳。这些行为一般较为轻微,主要发生在课堂上,对其惩戒应当及时进行,由教师处理较为妥当。学校主要针对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较重及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理,这些行为不仅可能发生在课堂上,也可能出现在其他场所。而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处理可能涉及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正。针对该项教育惩戒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并非学校及老师经过会商,便可实施该项措施,而是须经专门机构评估同意,同时报请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能实施。
二、正当程序标准
正当性是弥补合法性不足的重要依据,当遇到法定程序本身有缺陷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时,可借助正当性这一分析工具解释行政程序中的自由裁量行为。当前,在部分教育惩戒措施程序规定不是很规范的前提下,法院应当援引正当程序原则为基准审查惩戒行为的程序正当性。
(一)保障陈述、申辩权
在教育惩戒的实施阶段,应当充分保障学生、家长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保障知情权意味着学校应当在惩戒前履行告知义务,向学生说明惩戒事由、将要采取的惩戒措施及其依据。保障申辩权意味着学校在实施教育惩戒特别是较重的教育惩戒前,应告知学生及家长拟采取的措施,并听取他们的陈述,必要时应进行听证。听证制度一方面可以来保障学生的陈述、申辩能得到校方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同时亦能保证学校拟实施教育惩戒的依据与事实能够准确无误地传达给学生及其家长,最终有利于学校及学生能够在平等的环境下提前沟通,化解纠纷。值得注意的是,教师进行教育惩戒,是否及时通知家长,实现家校共育,在司法实践中也构成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重要因素。
(二)确保惩戒决定公开性
惩戒决定一经作出,学校应当告知被惩戒学生及其家长救济途径和期限要求,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泰州法院2022年曾受理一起乡村定向师范生被取消定向资格的行政案件。该案件中,学生在期末考试中因为作弊被学校科以留校察看的处分,但在学校作出该处分决定的同时,并未告知学生相应的救济途径和复议期限。直至学生在毕业后,学校才告知可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未告知惩戒措施的救济途径虽然并不会影响惩戒措施结果的公正性,但因教育惩戒案件的敏感性,相关纠纷极易引发信访风险。本案因学校未确保惩戒决定的公开性、未及时告知救济途径,致使学生及其家长在处分作出的三年中,均未能认可该教育惩戒措施,且不停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其诉求。
三、合理性原则
(一)首违不予惩戒原则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首违不罚的原则,而对于中小学生来说,亦应当设置首违不予惩戒机制。对于中小学生适用惩戒措施,应本着慎用、尽量不用的原则,以发挥惩戒的威慑作用为主,以实际适用惩戒为辅。因此,对于初次犯错的中小学生,教师应该明确告知其犯了什么错误,按照法律及校规校纪应该受到什么惩戒,令其真诚悔过的同时,告知其不予惩戒,下不为例,如果再次犯同样的错误,就要对其进行惩戒。这里的第一次犯错的界定不应该扩大解释,将学校内甚至公安机关的记录都牵扯进来,如果是轻微惩戒的问题行为,应该以任课教师当天任课期间为准判断初犯,或者某次公共活动期间为准,判断初犯;如果是迟到、早退,应该以学期为准来判断是否初犯;如果是吸烟、喝酒、打架等需要较重惩戒的,应该以该犯错学生所在班的班主任判断为准,只要在该班的班主任带班该学生是第一次犯错就应当认定为第一次犯错。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除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与当事人的违法程度相适应,且采取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最小的处理行为。就教育惩戒权而言,合理性原则审查的标准在于它能否实现教育的目的。教育惩戒权力的行使亦必须满足比例原则。教育惩戒的目的与行政处罚相同,即处罚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从中汲取教训,不再作出违法行为;同时起到警示社会公众的目的。教育惩戒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教育目的,规制学生的示范行为。因此学校和教师在实施惩戒措施时,惩戒措施应当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同时应当注意采取对学生权益影响最小的惩戒措施。具体有两方面要求:(1)教育惩戒必须在不得已之时方能采取,如果存在不必限制个人权利的替代手段,教育惩戒将不具备合理性;(2)在教育惩戒手段中有各类程度不同的措施,在采取较轻措施即可达到教育惩戒之效果时,则不应采取更重的惩戒措施。
(三)惩戒犹豫原则
犹豫制度实质是刑事政策学上的一项制度,是指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法律赋予刑事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非刑事化处理的一种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犹豫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刑罚犹豫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既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都可以设置刑罚犹豫制度,那么对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内的各种问题行为的惩戒,更需要设置惩戒犹豫制度,以给予中小学生自己积极纠正自己问题行为的机会。
在具体设置上,在初犯不予惩戒的基础上,如果再犯,要对该学生宣布教育惩戒措施,同时给其宣告一定的考察期,比如,半个月或一个月的考察期,令其自己去修复原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再如,同学打架,令其赔礼道歉或采取其他方式与受伤害的同学和好;又如,扰乱课堂秩序或公共活动中扰乱秩序,令其在考察期内负责维持课堂或公共活动秩序,如迟到早退,令其在考察期内负责考勤等。在考察期结束时,如果其完成了考察期的任务,就可以宣告不再对其惩戒,不记入惩戒记录。如果考察期内继续犯错,或者有其他问题行为,就要对其实施宣告的教育惩戒,并明确告诉其导致考察期提前结束直接予以惩戒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