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古代的行贿治理沿革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3月26日A07
日期:03-26
李涵笑
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要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离不开对中华民族源远流长反腐廉政文化的追溯与探源。把握在中华廉政文化历史背景下行贿犯罪治理的制度特征,既有助于明确行贿治理体系“从何处来”,也能够为探索行贿治理模式“向何处去”提供理论镜鉴。
我国古代历朝统治者均十分重视对贪腐犯罪的治理。历朝统治者对于行贿犯罪的危害性存在一定共识,在历朝历代的刑律中也存在明确的表述。无论是秦律中的“通钱”,还是汉律中的“行赇”,抑或唐律规定的“行求”,行贿犯罪的规定伴随着中华法系的演进发展得到了沿袭和发展。
最早在秦汉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行贿犯罪的独立罪名。在《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通一钱而黥城旦”,这条规定意味着只要行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脸上刺字并服苦役的刑罚。同样在《法律答问》中还提到:“邦亡来通钱过万,已复,后来盗而得,何以论之?以通钱论”,这条则明确,即使行贿罪曾被赦免,但是如果后续再犯其他犯罪,依然以行贿罪论处。在汉朝对于行贿的处罚更加严厉,已经出现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制度雏形,在《张家山汉墓竹简》之《二年律令·盗律》中记载:“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
到唐朝,行贿犯罪已经正式成为《唐律疏议》中规定的罪名。《唐律·职制篇》四十七“有事以财行求”条规定:“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诸有事请求者,答五十。”可见在唐朝已经出现了按照行贿情节轻重处以不同的刑罚的立法趋势。此外,行贿犯罪的治理不仅仅作为单独的罪名出现在《唐律·职制篇》中,还作为受贿罪的连坐罪名出现在其他相关律法规定中,如《杂律篇》第一条规定的非监临主司受财罪中“与者,减五等”的规定,就是在对受贿官吏处以刑罚时,一并对行贿方依照受贿方应处以的刑罚进行相应的减轻处罚。
在宋元朝代,对于行贿犯罪的规定大致沿袭了唐朝的规定。到了明代,对于行贿罪的规定更加具体,还出现了基于行贿对象差异,或者行贿目的差异而施以不同刑罚的规定。在明朝《宪纲·抚按通例》中出现了官员之间行谢礼认定为行贿的规定,“抚按并公差大小官员,保奖属官,不许行谢礼,与者受者俱坐赃论”。此外,《明律·州律·坐赃卷》规定:“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该条实际上对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规定,要求行贿罪的成立需要以主动谋取非法利益为条件,并且创设了不构成行贿罪的具体情形,即行贿人如若是被迫行贿,则不受处罚。到清朝,值得注意的是《大清律例》在沿袭明律的基础上,增加了行贿与介绍贿赂、受贿同等定罪条款。律文曰:“凡有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者,审实皆计所与之赃与受财人同科。”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等处罚的规定无疑反映了当时对于行贿惩治的力度不断加大。
总体而言,在古代法律中,较为灵活地设置了行贿罪的相关罪名条款,甚至当时已经出现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惩治思想,这与2020年度十大反腐热词的“受贿行贿一起查”隔着千年历史长河遥相呼应。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由于中国古代封建统治阶级的局限性,行贿犯罪治理模式依然处于雏形期。但是对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谋取非法利益为构成要件,在犯罪客观方面区分不同行贿情节,在惩治上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等制度规定,为中国现代法治社会中行贿犯罪的治理提供了历史镜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