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路径完善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3月21日A07
日期:03-21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进行调查,为办案和矫治提供参考,但对社会调查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制作调查报告等没有明确。笔者通过对120余份社会调查报告的分析,发现调查报告存在调查内容简单、信息不全、缺乏必要的综合分析和评估等问题,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应加以完善。
提升社会调查主体的专业性。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评估都需要较强的专业能力,需要调查人员以专业知识为保障,深入开展调查。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作为目前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重要主体,应重视对社会调查人员的教育培训,安排学习刑法学、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提升运用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个体特殊性”进行分析、评估的能力,提高社会调查的专业性和规范性。
强化对调查内容的综合评价。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未成年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对涉案行为的认识、综合评价意见等,综合评价意见是社会调查员根据调查情况,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包括对犯罪原因、回归需求、再犯可能性、再社会化的有利和不利条件等进行分析,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差别化处遇。
注重帮教矫治点的深入分析。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指出调查中发现的未成年人风险点,如行为认知、成长经历以及家庭环境得到控制和改善的可能性,精准帮教要求围绕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找准帮教重点,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这需要社会调查报告充分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生存状态、监护教育等情况,并提出相应的心理疏导和矫治建议,以便确定矫治、感化的具体路径。
赋予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挥着独特作用,但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尴尬。厘清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是解决实践操作中诸多问题的关键。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证明量刑事实,亦具备相应的证据形式,将社会调查报告赋予证据属性,加强审查,明确采纳和排除规则,更能使其发挥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