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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罚息能否计算复利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3月12日A07

日期: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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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2020年4月26日,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何某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后何某未还款,某农商行除了向法院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之外,还主张以所欠正常利息与罚息为基数计算的2022年12月29日之后的复利。

【评析】原告某农商行主张2022年12月29日之后的复利以所欠正常利息与罚息为基数计算能否支持?

第一种观点:银行等金融机构属于经营放贷业务的企业,主要依靠息差盈利,就罚息收取复利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能加之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故应当支持。

第二种观点:罚息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能够起到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以借期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系双重惩罚,加重借款人责任。而且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文义上来看,复利的计算对象应仅限于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故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金融借款合同是金融机构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这里的“应付未付利息”是否包括逾期罚息,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银行不利的解释,从而认定合同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2.罚息是在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后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针对罚息再计收复利予以保护无异于要求借款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和违约责任的非惩罚性精神。

3.民事责任以填补权利人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失为原则。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承担高额罚息和复利的责任,贷款人受到的损失已得到充分救济,若再把罚息作为复利计算基数的一部分,对借款人明显不公,也有违金融服务社会发展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