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起人对补充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3月12日A07
日期:03-12
【案情】B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成立时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3月。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8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150余万元货款。B公司未主动履行,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甲、乙、丙分别在尚未缴纳的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欠A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甲、乙、丙对各自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A公司作为申请人、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在穷尽执行措施后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认定B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应当确认B公司的股东甲、乙、丙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即甲、乙、丙应分别在尚未缴纳的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欠A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甲、乙、丙对各自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现实中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排除发起人之间对认缴出资须承担连带责任,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应当对此予以肯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起人彼此之间对认缴出资原则上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学理论看,发起人之间在公司成立前是临时合伙关系,这种合伙关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就自动解除,在此情况下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理依据。
第二,从历史沿革看,《公司法解释三》在2011年即颁布实施,其后没有实质变化。而注册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修改公司法才实施。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实缴义务,而不是认缴义务。
第三,从条款内容看,认缴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不符。
第四,从体系结构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可见,公司法形成的是“设立时出资—发起人”“成立后增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两条平行的规则结构,即发起人承担着公司设立职责,由其督促公司设立阶段的股东出资,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掌管公司生产运营,由其负责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出资。而认缴出资未到位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未出资行为,故不应判令发起人股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从新公司法规定看,2023年12月底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未按照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发起人之间才承担连带责任,这应是立法者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重申、完善,这一调整可以更精准地规范和约束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