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诉讼领域出现了一种“诉讼投资合作”模式,部分公司或个人通过向涉诉当事人提供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资金支持的方式进行“投资”,与涉诉当事人进行“合作”,以此换取当事人一定比例的胜诉收益。该模式也被称为“诉讼金融”、“诉讼融资”、“诉讼投资”或“帮讼分利”。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是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具备上述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判断“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此类协议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
在诉讼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当事人按照自己意愿支配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
具体而言,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大类。就实体权利而言,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自由选择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方法。例如,在民事合同类纠纷中,守约方既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也可以选择放弃和变更己方的诉讼请求。就程序权利而言,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有权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和选择调解。在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诉或者不上诉,原告对生效裁判文书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而在“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投资人”为使“投资利益”最大化,一般会在协议中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对当事人调解、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加以限制。
有不同观点认为,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让渡”自身处分权的行为,本身就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亦不构成对诉讼秩序的破坏。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理由如下:
1.处分权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享有处分权。当事人是与案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诉讼的过程及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投资人”的利益虽然也受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但其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非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案外人,无权行使处分权。其既不能直接行使处分权,也不能通过“协议”或“背后操纵”的方式间接行使处分权。
2.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国家以法律形式所规定的绝对权利,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让渡”、限制或排除。如当事人的处分权可以随意通过约定方式限制或排除,势必损害我国的诉讼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规范诉讼代理秩序,让当事人能够以合理的成本进行诉讼活动,并确保诉讼实体权利真正为当事人享有而不致流失,我国建立了完善的制度机制来规范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收费行为。
当然,“诉讼投资合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行为,不能当然以“收费标准”就来否定“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但问题在于“诉讼投资合作”行为违背了我国的诉讼代理秩序,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违背了代理制度的人民性。国家之所以要以各种制度来规范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强调法律服务的合理化水平,根本目的是为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服务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诉讼投资合作”的主要特征在于服务内容的双重性,其并非单纯资本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而是资本与律所的合作。所谓的“投资人”与律师事务所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利益高度混同。在此情况下,“投资人”不是单纯的融资方,律师事务所也不是单纯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双方相互配合,共同牟利。“投资人”以“诉讼投资合作”的名义为当事人指定代理人,限制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自由,为律师事务所承揽了业务。律师事务所以指定代理人的名义参与诉讼,摆脱了“投资诉讼”之嫌疑。“诉讼投资合作”异化了诉讼代理制度的人民性,无助于律师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也无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2.变相突破了律师代理的收费标准。“诉讼投资合作”看似为涉诉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分担诉讼风险”及“降低诉讼成本”的选择,但实际上变相突破了委托诉讼代理制度的收费规定,以“合作收益”的名义,“名正言顺”地突破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从当事人处攫取了更多的诉讼利益,破坏了当事人以合理成本参与诉讼的诉讼代理秩序。如此类行为不加以禁止,将会有更多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采用此类模式来承揽案件,不仅会实质上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还严重背离了当事人以合理成本进行诉讼的诉讼代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