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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贷转贷行为的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2月20日A07

日期: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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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民间借贷是私人资金在社会各个领域内的融通过程,是没有经过官方金融机构注册的,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的私人资金融通活动。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必须为自有闲置资金,如果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套贷转贷行为表现多样,存在变相套贷转贷的情形,难以清晰地识别,需要对套贷转贷行为认定标准予以厘清。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是指借款人违背贷款用途,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资金转借他人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而且会导致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的信贷占比不合理,增加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同时,这种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放大了系统性风险。是否存在套贷转贷行为,应从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和套取行为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是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的认定。如果出借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则借款合同有效;如果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则借款合同无效。因此,首先需要明确金融机构的范围。 “金融机构”是一个相对模糊、不够清晰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层面并未对金融机构作出定义,关于金融机构的相关表述多存在于行业监管部门颁发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中。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范围界定一直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我国金融行业采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的监管架构,可以发放贷款的主要是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有两大类,一是银行,二是信托公司。此外,小额贷款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典当行、财务公司、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也可在限定条件下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认定为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是套取行为的认定。一般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采取担保贷款或信用贷款等方式,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却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套取”不同于“骗取”,“套取”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拒不返还的意思;而“骗取”是套取贷款者在套取贷款时有将金融机构贷款据为己有或无归还意思的情况。

对于出借资金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民间借贷规定的修改降低了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认定标准,改变了原规定的举证规则。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认定出借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时,只要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就可推定为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除非出借人能够举示相反的证据。该推定系基于货币种类物特点,贷款与当事人的自有资金存在混同,需出借人证明出借款项为自有闲置资金。但对于自然人的房贷,银行直接将资金支付给开发商,自然人的资金与银行贷款并未混同,因此不适用上述推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可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信用贷款、抵押贷款等方式,也包括通过票据、债券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贷款。通过支付宝的“借呗”、微信的“微粒贷借钱”、京东的“金条借款”、抖音的“放心借”、美团的“借钱”等互联网借贷平台套取信用贷款,也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套取行为包括直接套取和间接套取,其中直接套取是指出借人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而间接套取则是指出借人通过关联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等方式变相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