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条件未成就能否申请执行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2月09日A07
日期:02-09
【案情】
某中药公司与陈某、丁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对某医疗器械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丁某,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某中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丁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某中药公司将医疗器械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丁某、陈某名下;丁某、陈某于完成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时支付某中药公司100万元,于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后二十日内支付某中药公司100万元。判决生效后,某中药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丁某配合其办理医疗器械公司全部股权变更手续,因陈某、丁某未明确变更后的具体股权占比,协助执行单位不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陈某对某中药公司提起另案诉讼,保全了上述股权。某中药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某、丁某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金。法院受理后,陈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拒绝丁某提出的二人对案涉股权各自占比50%的分配意见,明确表示其不占股,并以股权尚未过户、强制执行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异议,要求驳回某中药公司的执行申请。
法院审查后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但根据公平原则,先履行的一方若因后履行义务一方的过错导致履行不能,可视为后履行一方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此时先履行一方申请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故驳回了陈某的异议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强制执行条件未成就时应如何处理已立案案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强制执行条件未成就时申请强制执行,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但本案某中药公司已就其先行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则应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强制执行条件未成就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查明先履行义务的履行情况。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某中药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丁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协助执行单位因陈某和丁某未明确变更后的具体股权占比而不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某中药公司履行了配合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股权未能完成变更登记不应归咎于申请执行人某中药公司。
第二,查明先履行义务指向标的现状。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丁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某中药公司将医疗器械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丁某、陈某名下”,在股权变更登记强制执行过程中,陈某以某中药公司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并申请对某中药公司在医疗器械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此时因查封导致股权变更登记不能的过错不在于某中药公司。
第三,辨析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丁某明确其与陈某对案涉股权各自占比50%,而陈某坚持不占股份,两被执行人对于股权占比不能协商一致,导致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其自身存在过错。同时,陈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股权,且在法院执行立案后,其明知某中药公司申请股权强制变更登记,仍通过另案诉讼方式保全了案涉应予过户的股权,阻却了生效判决的执行。无论是拒绝接收股权的意思表示,还是另案诉讼申请保全的行为,均表明陈某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虽然执行依据明确在股权变更之后丁某、陈某有向某中药公司付款的义务,但本案某中药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更股权登记,未能变更系因陈某与丁某对于股权份额占比不能达成一致。且陈某后另案诉讼申请保全案涉股权,致使某中药公司先履行义务不能,其具有主观恶意阻止股权过户,明显存在过错,此时执行法院应视为强制执行条件已成就,依法受理某中药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陈某应支付案涉股权转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