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2月08日A07
日期:02-08
孙建
【案情】
张某多次于深夜赴某城市公园,以切割、拉拽等手段盗窃公园绿化带照明所使用的地下电缆线。因深夜无需照明亮化,其作案时公园内电缆线已自动断电,因此未发生因电缆线被盗而起火或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况。后经鉴定,张某所盗电缆线总价值2万余元。
【评析】
对张某行为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盗窃已交付使用的电缆线,危及公共安全,该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然盗窃的是电力设备,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其破坏的具体对象以及具体损害情况等来分析。不同于破坏正在使用的高压线或者医疗、交通、抢险、生产等社会重要用电线路,本案中张某的盗窃对象为公园照明用电缆线,没有相关直接证据证明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损害,应通过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用途判断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张某在深夜盗窃,地点位于公园绿化带地下,人烟稀少,一般行人不会接触到,不大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安全,因此张某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张某盗割电缆线的行为,虽然破坏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由于不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园内电缆线,数额较大,侵害了公园管理单位的财产权益,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