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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造人未必享有拆迁补偿权益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2月08日A07

日期: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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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王鹏 臧宏年

【案情】

70岁的李甲居住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破旧损坏,其子李乙出资将原房屋拆除,并在原址重新建造房屋供其居住。后该区域被征地拆迁,该房屋通过评估确定了补偿标准。现李甲与李乙就拆迁补偿权益的归属产生纠纷,在此情形下,拆迁补偿权益应由谁享有?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李乙享有拆迁补偿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李甲享有拆迁补偿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李甲并未将相关物权处分给李乙,双方之间也未发生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房屋虽系李乙出资建造,但是该行为实为赡养或赠予行为,即使李乙主张权利,也仅能以出资款为限向李甲主张返还建造费用,而不能直接主张与土地、房屋相关的权益。从这个角度来说,李甲才是法律意义上新房屋的建造者,拆迁补偿权益应由其享有。

其次,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征收均规定以土地补偿费为补偿主体、结合其他费用补偿的综合补偿方式,房屋作为附着物,其补偿费用仅占其中较小部分,这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仅对房屋价值进行补偿并无偿收回土地的方式截然不同。本案中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甲,应由其享有拆迁补偿权益。

再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但笔者认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指的仅是补偿标准,调整的是征收方与被征收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目的在于充分照顾被征收人利益,让被征收人获得更多、更合理的补偿。本案争议焦点并非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而是被拆迁人家庭内部拆迁安置补偿权属之争。从被征收人角度来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并不改变土地性质,也不改变补偿款性质,补偿款从表面上看似房屋价值,实质上仍为集体土地使用补偿费,该补偿仍应由土地使用权人李甲享有,同时也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

最后,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即“房随地走”。因此,即使房屋由李乙出资翻建,也不能当然属李乙所有,故本案中李甲既为房屋所有权人,又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拆迁补偿权益应由其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