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掐卡”被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如何定性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2月08日A07
日期:02-08
庄子刚 唐梦
【案情】
胡某伙同荣某、倪某等人商议实施“掐卡”行为。按照原计划,荣某负责提供银行卡帮助上线邓某“跑分”,倪某负责登录荣某微信账户及时了解该卡资金情况。不料,倪某发现卡内有钱款流入,竟将卡内钱款1万元转出。邓某发现钱款被人转走,为防止卡内剩余钱款再次被转出,强行要求卡主荣某至ATM机处取款。胡某等人知道荣某被上线控制无法离开,遂伙同多人至ATM机处持甩棍及言语威胁邓某,强行将荣某带离现场。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等人构成盗窃罪,胡某等人盗窃上线钱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后续伙同他人强行带走荣某的行为,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等人构成抢劫罪,属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构成转化型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胡某等人预谋并实施盗窃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赃款属于财产性犯罪的对象。胡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线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方式将“出租”银行卡内赃款转出,涉案钱款从邓某控制占有变为荣某等人控制占有,该行为实质上改变了资金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当场是指在盗窃现场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当场包含时间和空间两方面的要素,虽然被盗钱款通过线上的方式被转移,但荣某及银行卡仍在邓某控制下,荣某所处的时空现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现场之间紧密联系,系有机整体,应评价为盗窃现场。并且,胡某等人依仗人多势众,持甩棍威胁,而邓某孤立无援,双方力量悬殊,足以使邓某丧失反抗能力,应当认定胡某等人当场实施以暴力相威胁行为。
最后,行为人实施暴力相威胁行为是为了抗拒抓捕。本案中涉案钱款为邓某控制占有的财产,邓某发现财产被盗后,控制荣某不让其离开,是采取抓捕方式进行权益救济。胡某等人采取依仗人多势众并持棍威胁的方式帮助荣某脱离控制,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系为了抗拒对方抓捕荣某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