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太仓市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鹏
住所: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306号2-2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21P7CW55
我局对太仓市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敏骏新建320520101602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发包过程中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开展了执法调查,并予以立案。
现已查明,案涉项目为敏骏新建320520101602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即太仓春风南岸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当事人为该项目建设单位,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7月22日,当事人与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太仓春风南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直接发包给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并多次收到当事人支付的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款。该项目于2023年4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属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规定,当事人的以上行为属于违法发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表》。证明当事人为该项目建设单位,邓小峰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刘亮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
证据二:该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3205852007200101-TX-001)。证明该项目于2023年4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
证据三:《太仓春风南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太仓春风南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对应项目立项名称为“新建320520101602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当事人与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4532381.70元。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日志号:553673857、243634183、275796720)。证明当事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4月1日及5月1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涂料工程款捌拾万人民币、工程款贰拾伍万人民币及工程款肆拾万人民币。
证据五:招商银行《入账回单》(交易流水号:G5055000118067C、G7934800118666C、C0246EP0003YB7Z、C0246G30001Z2LZ)。证明当事人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22年7月13日、7月19日、9月27日及11月1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款伍拾万人民币、工程款肆拾万人民币、工程款贰拾万人民币及涂料工程款肆拾壹万人民币。
证据六:九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流水号:08101A8234449、08101A6784316)。证明当事人通过九江银行分别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1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款贰拾伍万人民币、涂料工程款肆拾壹万人民币。
证据七: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3日对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亮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由当事人直接发包给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完成施工。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5日对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成强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属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当事人与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太仓春风南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且实际执行,且施工过程中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且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合同价款0.5%的罚款”的规定,鉴于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属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且已完成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经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合同价款人民币肆佰伍拾叁万贰仟叁佰捌拾壹元柒角千分之五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陆拾壹元玖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可在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太仓市县府东街101号娄城大厦1808室)进行陈述、申辩。联系电话:53512623。
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