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管理适用范围之实务探讨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1月26日A07
日期:01-26
强制管理又称为收益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措施。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强制管理总体上来说是有悖于执行效率原则的,其适用范围应限定为不动产及配套附属设施。采取出租收取租金的方式来清偿债务可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明晰,方便法院监督,也避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通过强制管理案例实证分析后认为,企业经营权不能成为强制管理的对象;船舶、航空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价值较大亦存灭失损坏的风险,或涉及到相关专业知识不能适用,法官不能也无力管理,不具备现实基础。
强制管理制度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强制管理的前提条件是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其次,只能交付债权人管理,不能交付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管理;再次,实施强制管理须经债权人同意;最后,强制管理的适用对象没有明确限制。强制管理的本质在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管理的方式获得相应收益,用以偿还债权的一种执行措施。
笔者分别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网内网以及互联网,以关键词“强制管理”搜索到强制管理案例合计67件。这些案例时间跨度从1999年至2022年,其中以无形资产为管理对象的有2件;以动产为管理对象的有3件;企业经营权1件,轮船、飞机各1件。纯粹的不动产49件占比73.13%,而其中无产权证的不动产18件占比较高达36.73%。不动产及动产相混合的13件占比19.4%。
统计数据显示,1999年至2022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受理各类执行案件达11868.5万件,笔者竭尽所能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内网、互联网分别以强制管理及相关法条为关键词搜索也不过区区67件案件,这些强制管理案件与上述执行案件总量相比显得微不足道。
综上,根据执行效率及不停止执行原则,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为不动产及配套附属设施。当前强制管理适用范围较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原因在于强制管理的本质与执行效率原则相悖。《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将强制管理的适用对象限定为不动产符合执行实践及执行效率的原则,但因实践中往往是不动产及配套附属设施配套使用才具有使用价值,强制管理才有适用空间。故建议草案将此种情形予以明确规定,可通过由管理人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及担保的情况下采取强制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