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残疾赔偿金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1月19日A07
日期:01-19
【案情】
原告陈某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陈某左肩袖损伤。2017年,某鉴定机构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后陈某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并理赔完毕。三年后,沈某驾驶汽车与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在同一部位受伤,经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陈某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同一部位前后两次受伤,构成同等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陈某同一部位二次伤害最终仍然构成十级伤残,且此前已获得相应赔偿。再次就同一部位同一伤残等级要求赔偿,会导致重复赔偿问题,对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我国当前并没有专门的人身损害致残的鉴定标准,在实践中一般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该标准C1.5条规定了受害人不同器官和部位在同时受到损害时的伤残等级认定原则。该标准C1.6条规定了受害人存在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残情鉴定原则。据此,可以确定本案原告陈某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系第一次事故中伤残等级的延续,并未新增伤残等级。同时,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缺损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受害人因同一器官或部位受到多次伤害而最终伤残程度是确定的,即并未增加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当然也就未降低受害人的现有劳动能力,故而不能再赔偿其该部位的残疾赔偿金。但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侵权人仍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