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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拒执行为的司法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1月19日A07

日期: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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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17年6月12日、6月15日,法院先后判决何某、杨某向兰某返还借款700余万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因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兰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0日、8月3日,法院通过专递邮件方式分别向何某、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

被执行人何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其负有执行义务的前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公司名下账户内业务资金转至多个其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后,用于偿还信用卡、购车消费、换汇转账、炒股等。其中,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汽车支出18万余元,兑换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的美元转入女儿的外汇账户,使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共计亏损约200万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公司财产不能当然视为股东财产,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经法定程序直接使用公司资金,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相关业务款不能当然视为何某个人财产,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盈利状况,无法认定何某具有执行能力,故何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何某在负有执行义务且明知要清偿被害人债务的情况下,未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即使用其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转移公司业务款,导致执行法院不能查清其真实财产状况,无法判断其有无履行能力。而何某将公司大量业务款转移后,既没有用于正常经营,也没有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具有明显的规避执行的故意。应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案系负有执行义务人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规避执行的新类型案件。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财产可认定为行为人的责任财产。首先,工商登记上虽显示某大学享有某有限责任公司70%股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由何某筹集,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结合公司成立后均系何某实际控制、某大学作为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决策的情况,可以认定何某系公司的唯一实控人和真正股东。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何某转移、使用公司业务款侵害了公司利益,基于此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责任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或股东提出主张并获得法院判决认定时,才会转化为现实的义务。在此之前,何某对其控制、占有的公司业务款实际上享有支配权利。最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本案中,公司账户内被何某转移、使用的业务款高达数百万元,结合公司的经营模式,足以认定公司存在较大数额的盈利。而经名义股东某大学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公司于2022年10月被注销,期间并没有任何债务人或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故在公司存续期间被转移、使用的业务款实际上归属于何某。据此,可以认定何某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

2.将实控公司业务款转至他人账户而非用于正常经营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应评价为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公司此前的业务款均系直接通过何某本人或其配偶名下银行账户转出使用,而在何某收到法院的相关强制执行文书并被查控个人银行账户后,在未向法院报备的情况下频繁使用多个他人银行账户转移公司业务款,显然并不是出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何某使用其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转移公司业务款后,并非用于公司的经营或扩大再生产,而是用于炒股、购买汽车、偿还信用卡等个人消费,主观上有明显规避执行措施、逃避执行义务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使用他人名下银行账户、股票账户的隐蔽手段转移、隐藏了自身的责任财产,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3.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高社会危害性,同时基于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亦应对其定罪处罚。本案中,何某在收到执行文书后,明知自身存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的情况下,自始至终未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企业状况,长时间将公司的大量业务收入转移至其实际使用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内,供其炒股、购买车辆、偿还信用卡、换汇转账等个人用途,而未用于履行义务,不仅导致债权人的数百万债权长期无法实现,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挑衅。倘若此类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罚,将大大降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震慑作用,更会不当鼓励负有执行义务之人通过类似手段规避执行,裁判的社会效果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