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1月18日A07
日期:0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自2021年3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安全生产、强化风险防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实践中对危险作业罪的构成依然存在一定争议。现有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没有对“现实危险”作明确定义和解释。如某人在不具备经营危化品资质、仓储地点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合格存储条件的情况下,未经许可私自售卖甲醇、汽油,其客观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三项,但是否能认定其行为具有“现实危险”,以及“现实危险”的标准应如何认定,仍值得探讨。
有观点认为,“现实危险”是实际发生的具体危险。这种情况是指已经出现了会导致重大险情的危险因素,如已经出现了小事故,或者已经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损失和损伤,而后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制止和挽救,情况未继续演变为严重后果。这种具有苗头性、象征性的危险,即“现实危险”。
另有观点认为,“现实危险”是有可能发生危险的状态。参考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表述,该“现实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生产经营单位就可能随时发生事故”的状态。
笔者认为,危险作业罪应当是抽象的危险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状态。对于这类危险,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结合行业规范、行为准则,行为可能导致发生侵害的危险结果。结合该案例而言,首先,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等活动,必须具有相关资质。如果明知自身没有相关资质,也没有专业仓储设施和条件,仍从事危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业务,就属于随时可能发生危险的状态。其次,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对没有相关资质、安全防护措施和存储条件等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如果行为人在被要求整改的前提下拒不整改,仍旧从事危化品相关业务,就加大了危险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再次,其行为没有科学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危险状态已具备向安全生产事故转化的充分条件,在不立即改变现状的前提下,有很大概率会导致发生危险状况的发生,“现实危险”存在紧迫性。因此,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储存的高危生产作业活动,具有迫切的现实危险性,该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危险作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