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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盐城“谁执法谁普法”典型案例上好全民普法公开课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1月17日A03

日期: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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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司 法       上一篇    下一篇

为进一步推动国家机关落实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文化、塑造法治信仰、推动法治实践的重要职责,加大司法、执法、法律服务和依法维权过程中的普法宣传教育力度,使办案过程成为向群众宣传法律的过程,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依据《盐城市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盐城市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落实评估标准》,市委依法治市办、市法宣办、市司法局联合在全市组织开展了2023年度“谁执法谁普法”典型案例征集活动。活动开展以来,各县(市、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市各部门单位积极参加,市法宣办共收到各单位上报的司法类、行政执法类、法律服务类典型案例170篇,征集的案例均为近年来发生在盐城,且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与群众关系密切、已依法妥善解决但仍具有一定代表性和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现优选10篇质量较高的典型案例选登,供社会各界参考学习,以进一步扩大普法宣传效果。

某地某村卫生室使用劣药案

【基本案情】2022年8月10日,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某村卫生室现场对患者吴某输液,所输的氯化钠注射液超过药品有效期(生产日期为2020年08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07月)。执法人员予以制止并在检查中发现该卫生室走道里存有同批次未拆封氯化钠注射液71袋,检查现场该卫生室自行销毁该71袋未用过期药品。

【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该卫生室购进案涉药品的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数量200袋,进价2.56元/袋,零售价2.56元/袋,过期后被配制供患者输液的上述氯化钠注射液数量为2袋,该卫生室违法使用的药品货值金额为5.12元。由于及时制止,该卫生室使用劣药的行为尚未对患者吴某造成严重后果。该局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决定没收涉案超过有效期的氯化钠注射液2袋,对当事人罚款10万元。

【法理分析】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该卫生室使用过期药品的行为为使用劣药。虽然该卫生室使用的劣药仅价值5.12元,但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条款,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经执法人员的及时制止,尚未造成患者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严重后果,且主动自行销毁71袋未用过期药品的情节,对当事人罚款10万元,该处罚幅度属法定罚款幅度10万元至20万元范围内的从轻处罚。

【案件思考】本案中,执法人员发现患者使用的是过期药品后,迅速制止,保护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检查中第一时间固定当事人违法的证据材料,现场对医疗机构进行普法教育,使医疗机构认识到其使用过期药品行为的危害性,主动销毁剩余的同批过期药品,消除了群众对执法机构检查到的过期药品再次出现在市场的担心。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向广大群众讲明使用过期药品的危害性的同时,细心指导群众正确识别过期药品,患者现场感受到了执法的社会效果,学到了辨别劣药的常识,谁执法谁普法的成果显著。

婚内为丈夫借款提供保证, 离婚后是否需要担责?

【基本案情】某银行与朱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朱某可以循环借款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朱某妻子马某向某银行作出申明:该授(用)信项下的贷款还款义务,本人愿以本人所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申请项下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朱某与马某于2020年8月13日登记离婚。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朱某分七笔向某银行贷款30万元。截至2022年2月8日,朱某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299933.14元,利息22950.36元。某银行遂诉至大丰法院,要求朱某、马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马某到庭抗辩认为,朱某的部分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后,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还款责任。

【调查处理】大丰法院经过调查处理,作出如下判决:朱某、马某共同偿还某银行本息合计322883.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根据民法典第691条、692条的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即法院认定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其与银行订立的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的具体内容为基础,如本案中马某书面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朱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具体明确的,并不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某银行对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预期也并非基于双方夫妻关系,故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相应的法律规定适用本案。

【案件思考】法院坚持能动司法,把普法宣传、法律服务的触角延伸到基层、送到群众身边。对民间借贷、婚姻家庭、邻里侵权等村居社区多发纠纷,组织巡回审判、就地调解,邀请群众代表旁听,现场开展法治宣传和道德教育,帮助群众了解法律法规和维权途径。建立“法官进网格”长效机制,将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热点法律问题制成普法“菜单”,供社区、学校、企业“看单点菜”,实现辖区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全覆盖。

赵某与刘某邻里纠纷调解案

【基本案情】赵某和刘某是盐城市盐都区某某小区业主,双方均在小区内购买了产权车位,赵某车位临近单元楼梯口,刘某车位与赵某车位相邻。2023年3月,刘某在自家车位安装充电桩用于新能源汽车充电,履行完安装充电桩申请手续后实施安装,电线在赵某车位后墙面走线接入楼梯口电表箱。赵某看到后不满,表示刘某事前未与自己沟通协商,擅自将电线拉在自家车位后面墙上,给自己停车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刘某将电线移走,但遭拒绝,赵某试图通过信访途径解决此事,后此纠纷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调委会”)受理调解。

【调查处理】本案的矛盾焦点是业主使用小区共用部位是否需要邻里协商。调解员从法律层面进行释义,根据民法典、《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刘某使用共用部位墙面,应当征询相关业主意见,赵某在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国家也出台多项政策鼓励扶持新能源绿色产业发展,在做好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刘某安装充电桩应得到多方积极配合协助。最终,双方握手言和。

【法理分析】本案就是由新能源汽车安装充电桩引发的矛盾,新能源汽车属于新生事物,目前还没有具体成熟的实施细则,解决这方面的矛盾纠纷,就必须要有更多的智慧。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从情、理、法等多方面进行劝说和引导群众以和为贵,处理好邻里关系,在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合理布局共用部位。

【案件思考】近年来,随着新能源电动汽车的普及,充电桩安装所带来邻里纠纷、物业纠纷越来越多,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既发挥了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又主动履行了加强法治宣传营造和谐环境的职能。通过发放《致业主的一封信》、开展“小区充电桩设置的法律问题”专题讲座、发布典型案例等,强化小区业主、物业公司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认识。

阜宁县城镇燃气领域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23年8月9日,阜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县农贸市场进行燃气安全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农贸市场的某油炸食品店和其对面的某面馆均在使用阜宁县某某液化气站提供的钢瓶,但两家商户均未能提供供用气合同,某某液化气站也未能提供供用气合同。本案经批准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向某某液化气站总经理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

【调查处理】某某液化气站在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向两家商户提供瓶装液化气用于餐饮用户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阜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贰万元行政处罚。

【法理分析】燃气经营者作为供气单位在向用户供气前,与用户签订合同是企业应履行的责任。但是本案中的液化气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时并没有与其签订供气合同,纵然有送气工的工作失职,但更重要的是企业主体责任缺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件思考】为深刻吸取宁夏银川市“6·21”和近期周边县区燃气爆炸事故教训,阜宁县开展了城镇燃气行业领域本质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本案发生在燃气安全排查整治联合执法行动过程中,针对城镇燃气行业中经常出现的燃气经营者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督促并倒逼企业自行整改并规范经营行为。同时,通过向广大群众发放燃气安全宣传折页,与所有燃气使用商户签订安全责任书,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横幅,商户LED屏滚动播放警示语录。

相某杨某等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202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相某、杨某、穆某等人注册成立公司,招募被告人江某、李某、陆某等人,虚构“第三届少儿艺术之星大赛”网络赛事活动及“赛事组委会”,通过网络搜索联系全国各地的培训机构,通过培训机构诱使未成年学生及家长参加,骗取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及亲友钱财。经查,被告人在全国二十多省市诈骗作案2500余场次,累计骗取人民币1468余万元。

【调查处理】2022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以相某等3人涉嫌诈骗罪向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对相某等3名主犯依法批准逮捕。

2022年7月27日,检察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被告人相某、杨某、穆某等39人提起公诉;对犯罪情节轻微的3名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

2023年5月6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以犯诈骗罪判处相某、杨某、穆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等36人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其中对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赃的陆某等31人适用缓刑。

【法理分析】行为人无全国性赛事举办资质,通过包装的网络虚假赛事,使家长陷入错误认识进行有偿投票,应认定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于行为人支出和所得不具有对价性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诉。

【案件思考】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既积极履行了打击犯罪的职能,又能动履行了预防犯罪的职能。通过学校向学生家长送达《告家长的一封信》,组织开展“反诈法治课进校园”活动,联合主管部门向校外培训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开展“预防网络有偿投票诈骗”专题讲座,受众千余人次;编发案例故事、拍摄反诈宣传片,通过各类型高层级媒体平台向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网络防诈普法宣传,进一步提升公众对各类电诈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取得了预防效果的最大化。

某饭店与周某劳务公司 二倍工资争议案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劳务公司将周某派遣到盐城某饭店从事后厨工作,劳务公司按月发放周某工资6000元不等并为其缴纳了社保。2022年1月31日周某突然离职,2022年3月周某以在盐城某饭店从事后厨工作,但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委主张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二倍工资等诉求计8万余元。2022年4月29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周某与盐城某饭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等7万余元。

【调查处理】法院查明:周某系劳务公司派遣到盐城某饭店从事后厨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追加劳务公司为第三人。2020年12月劳务公司曾要求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多次催促周某仍未签订。2022年9月,一审法院判令周某系劳务公司派遣员工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盐城某饭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了盐城某饭店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周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2022年12月二审驳回了周某上诉请求,判令盐城某饭店胜诉。

【法理分析】本案中,首先要明确周某的用人单位究竟是劳务公司还是盐城某饭店,是确定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主体。法院根据用工单位盐城某饭店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劳务公司为共同当事人参与审理,查明虽然周某的实际工作地址在盐城某饭店,但是结合日常管理和考勤、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实际情况,其用人单位是劳务公司并非盐城某饭店,周某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周某拒绝劳务公司为共同当事人也未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案件思考】本案中周某利用掌握获赔二倍工资的技巧和经验,于2021年10月成功获赔了其他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7万多元。后周某于2022年1月快速从盐城某饭店离职并迅速申请仲裁,坚持要求盐城某饭店独立承担二倍工资赔偿责任,拒绝将劳务公司列为共同当事人,足以证明周某作为劳动者确实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一、二审支持了盐城某饭店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了仲裁委支持二倍工资的裁决结果,在维护了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马某征地补偿纠纷调解案

【法理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马某和刘某互换土地种植,属于其二人之间私下自愿达成的口头协议,村委会自始至终并未参与。马某主张的0.3亩征地补偿款损失,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起诉向刘某主张。

【案件思考】本案处理过程中,驻村值班律师以法治讲座的形式,给全体村民上了生动一课,告诫全体村民:在涉及土地流转或宅基地房屋流转的情形时,应当注重签订一份合法规范有效的协议,私下发生的交换、买卖、流转等行为也需要履行登记义务以及需要村委会同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某日,马某到村部,就土地征收补偿事宜要求给予妥善解决。马某陈述,8年前,为了离种植田地更近、更便利,其与同村的刘某协商互换土地种植。马某用自己的2亩土地换得了刘某的2.3亩土地,但土地承包经营未做权利的登记变更。半年前,马某和刘某的土地都被依法征收,村委会按照土地经营权登记向其二人发放了各自的征地补偿款。马某认为自己实际种植的刘某的2.3亩地,故而其征地补偿也应当是这2.3亩地的补偿。因与刘某协商未果,马某要求村委会补偿自己0.3亩地的征地补偿。

【调查处理】经驻村值班律师谈话核实,马某和刘某确实互换土地种植,但未签订互换协议,亦未告知村委会,且未作土地经营权的登记变更。驻村值班律师告知马某,村委会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没有任何过错,马某和刘某二人私自互换土地种植,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也没有告知村委会。驻村值班律师告知马某,对于马某主张的0.3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其应当依法向刘某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存在互换土地种植的口头协议,并约定了征地款处置问题。

戴某袁某房屋拆迁 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1月1日,某区管委会为实施河西某搬迁项目,制定并公布了相应补偿方案,戴某、袁某所有房屋位于该搬迁项目范围内。同年6月11日,戴某、袁某与某区管委会就上述房屋签订拆迁协议,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并就装饰装潢、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等其他补偿项目进行约定。协议履行过程,双方因安置房选取、临时安置补偿费发生争议,戴某、袁某遂将某区政府、某区管委会诉至市中院。

【调查处理】该案受理后,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组织质证相关证据。考虑到双方矛盾纠纷较大,为切实提升释法和协调效果,实现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函请市检察院参与共同化解,并邀请市人大代表到场见证。经过多轮次的反复协调和法律释明,戴某、袁某最终同意选房,并与某区政府就临时安置补偿费用达成和解。

【法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某区管委会应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向戴某、袁某支付自房屋拆除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其以代租纠纷未妥善解决为由,对部分款项迟延支付存在不当。同时,因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后,戴某、袁某拒绝选房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更无权主张通知入住后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案件思考】该案系盐城法院积极破解行政诉讼难题、切实解决“官民”矛盾纠纷的一个缩影,也是法检两院联合出台《实施意见》后,在市人大代表参与见证下,两院联动协作成功实质化解的第一案。市法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履行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实现了重大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化解期间,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合同所涉的专业法律知识进行普法讲解,既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指导,促进执法水平提升;又教育引导拆迁户合理合法维权,支持配合民生工程推进。

李某胡某等22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受“阿文”(身份不明,在逃)等人的邀请,明知“阿文”等人以销售虚假软件方式,骗取他人支付软件购买费、会员充值费等费用,仍单独或结伙进入“阿文”等人组织的微信群,冒充软件销售公司财务人员,点击收取被害人为购买、使用软件发送的微信红包,并将所收钱款转账给“阿文”等人,从中获取提成。未成年人李某、胡某召集未成年人李某鹏、学生李某斌、社会人员李某派共同参与。至案发,李某、胡某等22人共诈骗1700多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35万余元。

【调查处理】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亭湖公安分局先后将李某等18人以涉嫌诈骗罪提请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综合各自诈骗金额和地位作用,对李某等21人提起公诉,并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提出相对轻缓的量刑建议。对未成年人陈某冰作附条件不起诉。

2021年4月、12月,亭湖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李某、胡某等7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至1万元不等;其他1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至3000元不等,均适用缓刑。2022年6月,陈某冰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理分析】本案中李某等人明知上游诈骗团伙正在利用电信网络以远程、非接触式的方式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仍然虚构软件销售公司财务人员身份,以点红包的方式帮助上游诈骗团伙接收并转移赃款,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诈骗罪,鉴于李某等人系受雇于上游诈骗团伙,在整个诈骗环节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件思考】检察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对于涉罪未成年人,需要把“教育、感化、挽救”理念贯穿始终,最大限度挽救未成年人。对于涉罪在校学生,坚持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突出惩治重点,做到宽容不纵容。同时,坚持能动履职,主动与社区矫正机构、学校、家庭做好衔接,积极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唐某非法行医案

【基本案情】2023年3月23日,盐城市卫生监督所盐南高新区分所接群众举报“盐南高新区某小区有人在家中非法行医”。根据举报线索,卫生监督员经核查,该场所非法行医者反侦查意识非常强,在防盗窗上装摄像头,正对进入该场所的必经通道。3月27日晚,卫生监督员会同民警对该非法行医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大量药品器械和使用过的输液皮条等医疗废物,卫生监督员对非法行医现场进行了证据固定,对查获的药品器械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该场所进户门张贴取缔公告,责令唐某某立即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调查处理】经调查,该场所住户唐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于2023年1月下旬开始,在该场所内从事“伤风感冒、发热”等疾病的诊疗活动,唐某某本人无《医师执业证书》。2023年6月16日盐城市卫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没收诊疗药品、医疗器械,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7月3日,当事人完全履行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非法行医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开展诊疗活动,以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资格和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极易发生错诊误诊延误病情,可能造成疾病传播流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案件思考】卫生监督员向当事人进行了卫生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向当事人讲解了合法开办诊所的条件,当事人学习了相关规定,在积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照诊所标准开办了合法的医疗机构,从一名非法行医者转变成一名合法的个体诊所经营者。同时,卫生监督员通过在小区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向居民群众宣传非法行医的危害,以及如何辨别非法行医的行为,引导群众正确择医,安全就医,远离“黑诊所”“假医生”,一旦发现涉嫌非法行医行为,要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