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8-05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未戴头盔造成颅脑损伤应减轻理赔责任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1月16日A07

日期:01-16
字号:
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2022年4月10日11时许,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孙某与马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马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员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孙某进行治疗并对其身体受损进行鉴定,陈某某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有智能损害(钝智范畴)、存在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孙某因外伤致右足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陈某某、孙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陈某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因颅脑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该减轻其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某、马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孙某无事故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孙某就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承担的同等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且在事故中致颅脑受伤,保险人对其因颅脑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是否可以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陈某某颅脑受伤致残与其未佩戴头盔之间具有关联性,其应在事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不应与孙某按同样责任比例主张赔偿。理由如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佩戴头盔的重要意义在于电瓶车行驶过程中如遇发生交通事故,致跌倒头部着地时,头盔可起到有效防护作用,从而避免或降低损害后果。案涉事故中,陈某某在事故中颅脑损伤与其未佩戴头盔之间具有关联性,其对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增加其自身过错的责任比例。孙某在该起事故中受损与陈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并无关联,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加重其自身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分别按不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