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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道歉并赔6万元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1月09日A08

日期: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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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专题·开庭       上一篇    下一篇

本报通讯员 吴宁剑

在互联网环境中发生的企业商誉侵权事件,发酵速度快、受众多、传播范围广、负面影响持续时间长,不但给企业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也污染了网络营商环境。日前,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审结的一起网络商誉侵权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收获了当事人送来的锦旗。

某建材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瓷砖批发销售的企业,该建材公司使用“某江”商标。同为从事经营瓷砖批发销售的谢某与该公司均在一近500人的瓷砖生意交流群中。2021年7月开始,谢某在该群聊中将“某江建材”描述为“过街老鼠”“社会毒瘤”,评价“某江建材”在其他城市口碑差,利用低价倾销的方式抢走零售商客户,号召各零售商抵制“某江建材”。后多家瓷砖零售商要求某建才公司拉走摆放在他们店内的货品,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

某建材公司认为,谢某通过微信不间断的发布大量捏造的不实信息,对“某江建材”的名誉进行诋毁,对品牌进行侮辱性评价,且号召不明真相的同行抵制,侵犯了其名誉权。谢某称,其非该微信号的使用者,该公司所称微信群内所发相关内容并非捏造,该公司的恶意竞争已成事实,很多零售商本就要抵制该公司,该公司亦不存在损失,故其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法人享有名誉权,体现为企业法人的商誉。商誉是企业法人依靠字号名称、产品服务、职业道德、资产状况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正面的社会评价凝结了企业法人优质的服务、诚信的经营与良好的资信,是长期累积创建的品牌形象,也是企业法人生存、发展的社会依赖基础与重要的无形资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当言论传播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要形式,网络虚拟性、交互性与实时性加快了言论表达的频率,扩充了言论传播的广度。因此,网络中的言论应尽到理性、谨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涉及他人的事实,更应做到客观公正,超过限度对事实进行歪曲、夸大、贬损、侮辱他人的应属于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案中,谢某在微信群中将“某江建材”描述为“过街老鼠”“社会毒瘤”等,认为“某江建材”利用低价倾销的方式抢走销售商客户。但该公司是否采用了低价倾销的方式进行不当竞争并未经过相关有权价格部门的认定,谢某发表的上述言论并无相关事实、证据予以印证,没有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销售情况及市场地位,反而通过大量超出一般评价范围的贬损言论号召各零售商抵制“某江建材”,使观者对“某江建材”品牌产生负面影响,致使多家零售商要求该公司撤货,使该公司产生损失。谢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某建材公司名誉权的损害。最终法院判决谢某对某建材公司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该公司损失共6万元。

谢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