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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交通安全统筹非“保险”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1月05日A08

日期: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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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专题·开庭       上一篇    下一篇

卢某在工作期间驾驶货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张某及其同行人受到人身损伤,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判定二者承担同等责任。

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汽车统筹公司投保了交通安全统筹。现卢某将张某、张某供职的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某汽车统筹公司诉至溧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某统筹公司直接在本案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运输企业无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开展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属于行业互助,不具备商业保险的性质,受害人对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提供统筹服务的企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由张某供职的运输公司按比例担责。

[法官提醒]

运输企业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开展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即使统筹单、统筹条款与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保险条款高度相似,也不具备保险合同的性质,所以不能将其等同于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而现实生活中,统筹费用远低于保险费用,统筹机构的履行能力也参差不齐,在低价“保险”的诱惑下,盲目参加交通安全统筹很难起到在事故发生时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保险”作用,反而会增加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