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醉驾电动摩托车 致人死亡能否适用缓刑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1月04日A07
日期:01-04
【案情】
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电动车号牌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邓某发生碰撞,李某、邓某及电动摩托车的乘坐人赵某受伤,后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0mg/100ml。事发后李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经核实,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自认为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摩托车。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不明知电动摩托车是机动车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缓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动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中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对车辆属性并不明知,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明知车辆为机动车,应认定李某能够适用缓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无论是危险驾驶还是交通肇事,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本案中,李某主观未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从李某的供述、电动两轮摩托车悬挂的电动车车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车辆检验报告中“电动自行车”的表述等证据,再结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在公众认为该车仅是电动车的情况下,李某辩称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符合常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宜对李某适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判处刑罚。同样,在缺乏对机动车违法性认识的情况下,也不适宜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一从重量刑情节。
同时,李某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应认定李某能够适用缓刑。